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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甲因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孙*甲与被*某某于1969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与原告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孙*乙、孙*丙、孙*丁。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与长子孙*乙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36年,被告没有照顾关心过原告,没有尽到相互扶助的责任和义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甲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多年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四十余年,有稳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双方已是年过六旬的花甲老人,应相互照顾、互敬互爱、安度晚年。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孙*甲与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达36年,应当准予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于1969年10月在锦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均都独立组成家庭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婚以来,夫妻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破裂。上诉人的脚因在外打工时被机器夹断,身体带有残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漠不关心,双方于1980年始双方分居生活,被上诉人随儿子生活,上诉人却一人孤苦生活,双方从未尽任何夫妻义务。现在上诉人年老体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更加嫌弃,常常羞辱、辱骂上诉人,并时常干扰上诉人的日常生活,现在双方保留名存实亡的夫妻名义没有任何意义,且被上诉人还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姘居关系。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给上诉人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重大伤害,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某某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40余年,共同维持家庭,子女现已成家立业,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双方现与儿子孙*一起生活,没有分居生活情况,双方年老多病靠儿子来照顾。现双方已年过六旬,需相互照顾,共度晚年,离婚将会给双方及家庭带来不利。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姘居关系,这是上诉人的猜测和臆断。离婚原因是上诉人孙*甲有外遇,有一女人逼他离婚,他不得不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认为,只要上诉人悔改,放弃不切实际的幻想,被上诉人愿意与上诉人和好如初,双方互敬互爱,共度晚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并生育三个儿女均已成家立业,有较稳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现双方均已年迈,应相互照顾、互敬互爱,安度晚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及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长达36年之久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二审应当维持,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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