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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邱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甲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生育长子邱*乙,2001年生育次子邱*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结婚以来被告就经常酗酒,喝酒后经常辱骂原告,为了孩子考虑,原告一直容忍,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3年8月30日到新平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而撤诉。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街上无故辱骂和殴打原告,经原告向古城社区反映,社区工作人员到家中做被告的工作,被告仍不悔改,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未判决准予离婚。自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时间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与必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邱*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平*办事处古城社区的一幢水泥平顶房(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一辆三轮车(8000元)、一辆王派电动车(价值3500元)、一台彩色电视机(500元)、信用社存款1万元归被告所有;4、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甲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邱*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邱*丙需随被告共同生活;2、位于新平县古城社区的一幢水泥平顶房、一辆三轮车、一辆王派电动车、一台彩色电视机归被告所有,对原告所述的信用社存款10000元,因被告常年一人抚养孩子,存款10000元现已开支完;3、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常发生争吵是事实,但被告只殴打过原告一次。

原告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一份结婚证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份在平甸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邱*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1、一份本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

2、一份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8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后原告撤诉;

3、一份对原、被告婚生男孩邱*的询问笔录。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收集的三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长子邱*乙,现服刑于云南安宁监狱;2001年生育次子邱*丙,就读于新*二中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酗酒及无故猜疑,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后,原告撤诉;又于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至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有两年时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幢位于新平*办事处古城社区的水泥平顶房、一辆三轮车、一辆王派电动车、一台彩色电视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生活、互尽义务,才能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十九年左右,本应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因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及无故猜疑,致夫妻感情恶化,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原、被告自2013年8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调解无效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即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长子邱*乙年满18周岁,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婚生次子邱*丙年满十三周岁,且邱*丙明确离婚后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也同意邱*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婚生子邱*丙的意愿,故,被告要求婚生子邱*丙随其共同生活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经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既然婚生子邱*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其母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经费。被告的答辩主张中没有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但原告自愿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u0026rdquo;针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放弃对财产的分割,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的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邱*丙随被告邱*甲共同生活,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一次,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幢位于新平*办事处古城社区的水泥平顶房、一辆三轮车、一辆王派电动车、一台彩色电视机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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