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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5)澜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2004年10月自相认识、恋爱,2005年1月5日自愿到上允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陈*乙,2005年10月23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澜沧*浪小学)。在共同生活期间,为改善家庭经济,原、被告协商后,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期间原告陆续寄孩子抚养费给被告父亲。2010年原告回家,在与被告争吵后再次外出打工至今。被告陈*甲自认在原告外出期间与其她女性生活,现未再与其她女性联系。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共同生育的孩子陈*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澜沧县上允镇奄浪村千岗组170平方米混泥土结构房屋一幢、大洋牌二轮摩托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双方本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婚后生活条件艰辛、经济困难促使原告外出打工,在婚姻生活中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因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也未能冷静地处理家庭琐事,而被告在此期间与其他女人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淡漠,自2008年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对双方做和好工作无效,现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之主张,被告陈*甲虽在答辩中称应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全的家庭环境而不愿离婚,但其意思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与其他女人生活,且被告在答辩中过多考虑的是经济问题、孩子问题,对夫妻感情的漠视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共同生育的孩子陈*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甲自行负担之主张,原审认为,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不可能善尽抚养义务,且自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而被告亦要求获得孩子抚养权,故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实际情况出发,由被告陈*甲抚养为宜。对于被告陈*甲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1万元否则不予离婚之答辩主张,因父母双方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虽外出务工,但在此期间也一直未间断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提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否则不予离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原审不予支持。从原告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陈*甲孩子抚养费3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澜沧县上允镇毫浪村千岗组170平方米混泥土结构房屋一间、大洋牌二轮摩托一辆,因共同生育的孩子由被告抚养,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孩子陈*乙由被告陈*甲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4月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待孩子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孩子自行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澜沧县上允镇奄浪村千岗组170平方米混泥土结构房屋一间、大洋牌二轮摩托一辆,归被告陈*甲所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准妻子刘某某与陈*甲离婚。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妻子刘某某与陈*甲双方自由恋爱,2005年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陈*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一个孩子,有大洋二轮摩托车一辆,住房属于老人所有,这些是事实。刘某某2008年5月外出打工,2010年3月回过一次。上诉人辛辛苦苦的等妻子7年时间,是事实。刘某某在一审起诉状所说的,上诉人有外遇,有赌博,不关心妻子,只在乎钱,感情不和等等都不是事实。上诉人和妻子刘某某感情还好,达不到离婚的条件,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陈*甲与妻子刘某某离婚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能离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2008年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对双方做和好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上诉人陈*甲主张应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全的家庭环境而不愿离婚,但被上诉人刘某某仍坚持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陈*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澜*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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