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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乙。婚后,由于双方很多方面差异较大,且男方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喝酒、赌博,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怀疑孩子不是其的,孩子出生后,被告还是认为孩子不是其亲生,为此双方频繁发生争吵。原告怀孕5个月时,被告从漠沙电站退职后就什么事也不做,退职补得的20000.00元钱被被告赌完,连生孩子的费用都是原告父母支付。孩子出生六个月时,原告为维持生计到玉溪打工。2012年4月,被告将二人共有的位于新平县马家箐小区的一套单元房以198000.00元的价格出售,卖房所得款项只给了原告8000.00元,剩余190000.00元都是被告一个人拿着。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曾于2013年7月起诉到新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承办法官做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新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新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且被告不顾家庭,不顾夫妻感情,不能体贴妻子,实施家庭暴力,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罗*乙(2011年7月27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款19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分一半;4、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罗*乙年纪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认为对双方的夫妻感情影响不大,且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还是经常去看望女儿罗*乙,女儿的成长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抚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女罗*的基本信息情况;

3、一份由新*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4日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罗*甲离婚;

4、一份由被告罗*甲签名的保证书(原件),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后被告罗*甲曾写下保证,原告撤回了起诉;

5、一份新平*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退职补助,欲证明被告罗*甲从新平*公司退职出来的补发工资为33012.80元;

6、一本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在新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父罗*进行了询问,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婚生女儿应随其生活更合适;被告对该笔录内容中陈述的其喝酒后的状况不予认可,提出其并不患有精神类疾病。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6,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6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相互认识后恋爱,于2010年1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无故怀疑女儿不是其亲生的问题以及被告经常喝酒的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3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承办法官做工作后,原告主动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4月将双方共有的位于新平县马家箐小区的一套单元房以19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中被告拿了8000.00元给原告。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及现金。婚生女儿罗*乙自2012年4月起至今随原告家人生活,被告曾因酒精中毒到过玉溪*民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恋爱后结婚,在婚前认识了近七年才组建家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照顾好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无故猜疑女儿不是其亲生的,加之喝酒的问题,引发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就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撤诉和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调解无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具体比对了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情况、收入状况、居住环境、身体健康、婚生孩子的年龄、孩子出生后的生活状况及今后孩子入学、就医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确定罗*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罗*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提出孩子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的主张过高,结合被告现在的经济收入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对孩子抚养费支持每月3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198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针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现在仍然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乙(2011年7月27日生)随原告王*甲共同生活,由被告罗*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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