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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张*乙,至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常吵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漠不关心,不顾家庭、不注重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提交两本结婚证原件,证实原告张*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提交一份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张*及其女儿的基本信息情况;

3、提交一份由新平*办事处古城社区小啊秀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一份对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监委会主任普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原告张*甲提供的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0月,原告张*甲与被告李某某相互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张*乙。2010年10月被告李某某无故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故原告张*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这样才能维护家庭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履行好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分居已有四年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某在婚姻期间无故外出,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不能履行作为母亲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原告张*甲请求婚生女孩张*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乙随原告张*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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