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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现公告期已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打工时相互认识并恋爱,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系外地人,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育有一个女儿范*乙。婚后夫妻二人在扬武镇开店做生意。2006年年底,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婚后长期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新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范*乙随原告生活;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矣某某借款8000元,由双方各负责偿还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范*甲变更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欠原告母亲矣某某的借款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范*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范*的基本信息情况;

2、二本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告范*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范*乙的基本信息情况;

4、一份由新平县扬武镇某村委会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欲证明原告范*甲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06年年底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没有消息;

5、一份由新平县公安局扬武派出所出具的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后就失去了联系,原告到公安机关查询后也没有任何关于王某某的信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对原告范*甲妹妹范*丙制作了一份接待笔录,内容已在卷(略);于2015年4月20日对原、被告之女范*乙进行了询问,内容已在卷(略)。经质证,原告范*甲对以上两份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范*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接待笔录和询问笔录内容,经原告范*甲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两份笔录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乙(现在新*武中学),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因被告王某某系重庆市人,原、被告婚后和原告范*甲的家人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原、被告二人一起外出到福建打工,2006年10月原告范*甲回家参加妹妹婚礼返回福建后,原、被告双方为因打工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某一人离开福建到其他地方打工,并在电话中向原告范*甲提出要求离婚,后双方再无联系,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范*甲也不知道被告王某某的下落。2014年12月24日,原告范*甲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双方于2001年向原告范*甲之母矣某某的借款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自由制度”,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认识近两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育有一女孩范*乙,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继续维系婚姻家庭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未告知原告范*甲及家人相应的联系方式,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已长达9年多,被告多年来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情形符合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范*乙的抚养问题,因范*乙现已年满10周岁以上,本院依法征求其本人的意愿,范*乙明确表示如果父母双方分开后,愿意随原告范*甲共同生活,本院尊重范*乙本人的意愿,且考虑到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现状,原告主张婚生女儿范*乙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为确保履行的可执行性,原告范*甲可以在被告王某某出现后另行主张。关于欠原告母亲矣某某借款8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范*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本院尊重其本人的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范*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范*乙随原告范*甲共同生活;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范*甲母亲矣某某借款8000元,由原告范*甲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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