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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普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普*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普*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普*乙,2003年3月9日生育次女矣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很大差异,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顾,双方常因小事发生吵打。2008年以来被告外出打工,所有收入均系其一人使用,没有拿钱回家。2014年1月7日,双方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4月27日凌晨1点多,被告到原告租住的房屋里将原告的衣服、被子全部拿走;同年5月4日被告又将原告租住的房屋门锁损坏;同年6月2日被告又到原告娘家动手殴打原告,于是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由于被告不顾家庭、不顾夫妻感情,不能体贴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矣某某(2003年3月9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沙发、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两张床、一个衣柜、一个太阳能归原告所有。位于新平县扬武镇丕且莫村的搬迁安置房,一楼归原告居住,二楼归被告居住;4、夫妻共同债务:欠新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8万元及私人借款1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责偿还一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普*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如果离婚,婚生次女矣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家具部份是原告自作主张购买的,离婚后家具可以归原告所有,但位于新平县扬武镇丕且莫搬迁安置房应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欠新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欠私人借款10000元,长女结婚时又向其侄女借了1000元,三姐借了2000元,共计是3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偿还;5、原告应当补偿离婚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6、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一本结婚证原件,证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普*甲于1997年2月16日在新平县扬武镇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本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2月16日在新平县扬武镇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一份由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扬武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账明细单、五张贷款利息凭证,证实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向扬武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到目前本金已经还了32000元,利息已经还了5799.04元,目前尚欠18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且偿还的贷款均是被告一人所偿还;

3、一份中国移动客户通话清单,证实原告与其他男人交往密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4、一部杨某某所使用的手机,证实杨某某与其他男人频繁互发短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扬武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账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贷款50000元是事实,但贷款一直都是原告在偿还,直到2014年6月份开始才是被告偿还的;对第3组证据通话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所需证明的目的;对第4组证据手机短信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部手机虽是原告所用,但短信并非原告所发,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一份对原、被告婚生次女矣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贷款金额及偿还的相关情况,但无法看出是谁偿还的贷款,故对被告提出贷款系其一人偿还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3-4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系客观证据,且手机短信的发送人及接收人是亲情短号,无法看出对应的电话号码及人物,故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收集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普*甲于1997年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普*乙,2003年3月9日生育次女矣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1月、7月两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普*甲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普*甲离婚。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普*甲夫妻共同财产:一幢位于新平县扬武镇丕且莫村委会的搬迁安置房、一套沙发、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两张床、一个衣柜、一个太阳能。夫妻共同债务:欠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扬武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欠被告姐姐普*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当首先审查夫妻双方感情问题。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普*甲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已经系第三次提出离婚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必要,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普*甲共同生活长达十七年,且婚后育有两女。双方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抚养教育好孩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也不满两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以起诉离婚的次数来认定,而以是否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来认定,故原告杨某某请求判令与被告普*甲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普*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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