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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王*。儿子没有出生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就不好了,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由原告母亲帮忙带儿子王*被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在儿子半岁时搬回其母亲家居住。2006年9月1日因原告经常在外面应酬,和朋友打牌回去比较晚,被告就跟原告吵闹,提出来要跟原告离婚,但双方考虑到儿子还小,故协商等儿子长大点再离婚,之后被告每过段时间就会和原告提离婚的事情。有一次,原、被告和儿子从新平县城回扬武镇,因原告和儿子在车上玩游戏,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开车门,被告生气后就拉着儿子摔门而去。原、被告在买车、买家用电器等方面因产生意见分歧经常发生争吵。从2011年至2013年7月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并分居生活。2013年9月,被告还到原告教书的学校辱骂原告,同年10月,被告领着其大哥到原告学校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要求原告偿还原、被告欠被告母亲的借款30000元,原告拿了30000元给被告及其哥哥。2013年11月,原告拉儿子和被告从新平县城回扬武镇,被告上车就骂原告,后被告抢汽车方向盘,差点造成翻车,平时双方发生吵闹,被告就会做出一些过激举动,会让原告产生恐惧感。因为原、被告生活环境不同,所以没有共同语言和共同爱好,无法沟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平县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位于扬武镇的房屋以及奇瑞牌轿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说的欠被告姐姐李*云借款10000元不属实,孩子看病的时候原告也跟着去了,当时孩子手摔断只是医治费用为几千元,通过保险报销后,原、被告双方一个人只支付了1000多元,对欠雷*10000元原告不清楚。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新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平县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财产折价款15万元,位于扬武镇价值8万元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奇瑞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好的,由原告母亲还是由被告父母来照顾儿子王*,虽原、被告出现意见分歧,但最终协商好由被告父母来带儿子。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工作原因,原、被告都是教师,工作调动性大,原、被告以前都是在扬武镇某小学任教,2005年被告调到某小学任教至今,原告仍在扬武镇某小学任教,2010年原告为了晋升一级教师调到扬武镇某小学任教,2013年9月原告调到扬武镇某小学任教,被告又工作又带小孩没有任何怨言,2013年原、被告在新平某小区买了房子,原、被告和儿子周末就回某小区过周末。原、被告双方在工作生活中能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对原告要办理的事情,被告都会同意并给予支持,原告也能体谅被告带孩子的辛苦,能给被告和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且独自操办房子装修的事情,还购置家用电器。原、被告在买车、买家用电器等方面发生意见分歧,经双方协商最终原告也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朋友多、应酬多能理解和包容,被告认为原告是有责任心的丈夫和父亲,被告也没有指使或纵容自己的家人以语言或肢体动作伤害原告。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扬武镇的房屋是向郭某某购买,签过协议,现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但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姐李*云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孩子手摔断的治疗费用,欠雷*借款10000元,这笔借款是用来偿还原告在2014年7月2日要求被告去还的农村信用社贷款。2014年4月21日向新*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时间是2014年9月,被告认为夫妻间小吵小闹在所难免,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出生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在新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4、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

5、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一辆奇瑞牌轿车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6、照片五张、客户取款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领被告大哥到扬武镇某小学打原告,之后叫原告偿还原、被告向被告母亲的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时拿了身上装有的现金8000元和从原告银行卡里取出来22000元给被告及其哥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拿钱是真实的,钱是用来还2009年被告母亲借给原、被告的钱,原告陈述的被告哥哥打原告是真实的,但是事情发生的经过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不是被告领着被告哥哥去打原告,照片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摔伤的,不是打架受伤的。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在新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新平县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3、电话录音光盘原件一张,证明是被告哥哥要求被告带其去找原告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陈述的被告跟被告哥哥一起来找原告是被迫的,被告陈述的欠被告母亲的钱是真实的,但是让原告还钱只是被告哥哥打原告找的借口。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发,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生效文书,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5月23日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一辆奇瑞牌轿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证明2013年10月,被告和哥哥到原告任教学校找原告,被告哥哥要求原告偿还原、被告欠被告母亲的借款30000元,被告哥哥和原告发生打架,后原告拿了30000元给被告哥哥的事实,对这二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证明位于新平县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王*。2013年10月,被告和哥哥到原告任教学校找原告,被告哥哥要求原告偿还原、被告欠被告母亲的借款30000元,被告哥哥和原告发生打架,后原告拿了30000元给被告哥哥。原、被告因小孩照管和购置车辆、家具等事情发生过争吵。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5月23日又撤回起诉。1999年至2009年原告在扬武镇某小学任教,2010年至2012年原告调到扬武镇某小学任教,2013年原告调到扬武镇某小学任教。1999年至2004年被告在扬武镇某小学任教,2005年被告被调至某小学任教至今。原、被告工作时间各自在任教学校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工作原因分居生活,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已经十一年,只要双方增进理解和沟通,彼此作出让步,从维护家庭和睦,创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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