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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调解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5月份相互认识恋爱,后于2008年8月25日自愿在新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4月15日生育儿子普*,现在新平县某幼儿园读书。婚后不久,被告染上酗酒恶习,经常半夜才回家,回家后还与原告吵闹,原告顾及儿子年幼,对被告百般忍让,但被告却不知悔改,且还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摧残。2010年后被告不但打骂原告甚至还多次撵原告走,原告无奈只好独身一人离家到单位职工宿舍栖身,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至新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审理后撤诉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原告一直居住于单位职工宿舍,从不回公婆家居住,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新平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普*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4、无夫妻共同债务分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普*华口头辩称,原、被告婚生儿子普*年龄尚小,且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来与其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教育孩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一份身份证、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一份由新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到新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最终撤诉,但经过半年的时间原、被告之间仍无和好的可能。

3、两本结婚证原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在新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补充说明: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患有眼睛残疾,原告嫌弃被告。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本残疾人证原件,用以证实被告普*华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被告普*华视力不好,在结婚之前原告就知道,不存在嫌弃之说。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3组证据材料,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开庭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与被告普*于2008年4、5月份相互认识恋爱,2008年8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普*,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赵*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主动撤回起诉。2015年1月26日,原告赵*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普*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赵*与被告普*华系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抚养教育好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不到一年。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普*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加之被告带有视力残疾,生产、生活不便,在其治愈期间,原告作为家庭的一份子理应肩负起家庭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赵*请求判令与被告普*华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普某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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