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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合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某某与马某某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月24日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7年5月1日生育长子,名叫马*,2011年11月6日生育次女,名叫马*。自生育女儿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2年11月,杨某某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拖拉机1辆(原告认可价值10000元,被告认可价值12000元),无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育的两个子女,被告要求均由其抚养,但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长子马*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马*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1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可拖拉机价值10000元,财产价值与所欠债务不对等。拖拉机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该拖拉机归被告享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欠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为: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马*甲由被告马*某抚养,婚生次女马*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所有的拖拉机1辆,归被告马*某享有,由被告马*某补偿原告杨某某5000元;四、夫妻共同所欠墨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各偿还25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40.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对判决离婚与财产分割没有意见,但对第二条判决女儿归被上诉人抚养不服。一、双方出现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一直外出打工,从来没有关心过两个孩子,一直以来两个孩子都由上诉人一个既当爹又当妈,一手养大,被上诉人对婚姻出现纠纷是有过错的;二、小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小女儿的成长。被上诉人是对生活不负责任的人,没有固定住所,对女儿的成长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对女儿的成长是不利的,为此,小女儿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抚养,另外,两个孩子一直以来由上诉人抚养,与上诉人家一起生活已经形成相互的一种依恋关系。上诉人提出带两个孩子的主张完全是对两个孩子负责的行为,没有一点自己的私利。为了对两个孩子负责,上诉人决定承担起领两个孩子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孩子的抚养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没有考虑到两个孩子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实际情况,请求改判小女儿与大儿子全部归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用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马某某、杨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针对婚生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马*某与杨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马*某提出两个子女均要求由其抚养,诉讼中,杨某某亦坚持要求抚养婚生次女马*乙,并承诺离婚后,孩子由其抚养将不再外出打工。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次女马*乙现年幼,由母亲对其进行直接抚养较为妥当。原审法院判决两个子女由双方当事人各抚养一个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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