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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份认识,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孩子匡*乙出生后原、被告一同到上海打工,因性格差异等原因致使婚后无法沟通,多次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被告酗酒,且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多次原谅被告。原告本以为自己的退让和谅解可以让被告醒悟,可被告仍不知悔改,甚至变本加厉。2011年4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因被告辱骂且言词过激,原告无奈只得离开上海,独自一人到杭州打工。此后,被告从上海回到西盟生活,双方几乎没有联系。本来就因无感情基础而分居的两人更加难以维持夫妻关系。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难以维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匡*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人民币直至匡*乙成年为止,一年一付,当年春节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匡*乙每年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另婚生子匡*乙大学毕业之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摊,若匡*乙成年前对外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另,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匡*甲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请求,愿意和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原因:1、不同意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人民币直至匡*乙成年为止的主张,因为现在孩子也大了,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实在是太少了,要求每月支付500元人民币;2、不同意原告认为匡*乙成年前对外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费用都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双方应该平均分担;3、也不同意原告所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的观点。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抚养费承担数额和共同债务是否存在的问题。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出示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已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第三组:外出务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白某某自2010年11月18日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长达4年之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三组证据内容合法、真实,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匡*甲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匡*乙的身份。

第二组: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第三组:《贫困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符合法律援助对象资格。

第四组:署名匡*甲的《欠条》原件2份、署名匡*丙的《欠条》原件3份、匡*丙与西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签订的《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第五组证据:《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匡*乙与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质证:原告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对只有匡*甲一人签名,没有白某某签名的2份借条不予认可,对匡*丙签名的3份借条都不予认可,而对于匡*丙与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内容合法、真实,原告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因匡*丙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署名匡*丙的3张《借条》及匡*丙与西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签订的《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不予采信;对署名匡*甲的1张7000元人民币的《借条》及1张1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虽没有原告白某某的签名,但结合西盟县**医疗中心因被告匡*甲母亲张某某患肾病多次住院所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至今被告匡*甲独自抚养婚生子匡*乙的情况,可以证实被告确因家庭开支所负债务17000元,对有被告匡*甲签名的2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二组。

第一组证据: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匡*甲母亲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西盟县**医疗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匡*甲母亲张某某因肾功能不全、慢性肾功能衰竭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住院6次,共69天。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对第一、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合法、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匡某甲的母亲张某某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肾病住院需要治疗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匡*甲于2006年8月30日在西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滇西2006结字第号),并于2007年3月3日生育长子匡*乙(身份证号:)。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匡*甲再次发生争执后二人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匡*甲一直独自对婚生子匡*乙进行抚养,并赡养患肾病的母亲张某某(现已死亡)。

二、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匡*甲因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产生的借款17000元人民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被告出示的署名匡*丙,金额分别为12000元、12000元、8000元的3张《借条》及匡*丙欠西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梭镇信用社的贷款29000元,因没有被告或者原告的签名仅有被告陈述,所以是属于被告父亲匡*丙的私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是否成立,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法判决。

一、关于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已4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无异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孩子的抚养权无争议,仅对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匡*甲所共同生育的长子匡*乙在原、被告二人分居期间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白某某在诉讼请求中也认为长子匡*乙应当归被告匡*甲抚养,被告匡*甲对此无异议。原告白某某主张长子匡*乙归被告匡*甲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因为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群体,收入不固定,根据西盟县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情况,原告请求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人民币,大学毕业之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分摊的请求偏低,本院酌情判决原告每月定期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人民币为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业务。”的规定,原告、被告离婚以后,原告有权利探望孩子,被告应当给予协助。

三、关于孩子成年之前对外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发生侵权行为如何承担责任有特别规定,本院不宜判决。本院认为,对外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购买孩子人身保险问题。因为购买孩子的人身保险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的抚养费范围,属于当事人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离婚后是否购买,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或者自行决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匡*甲主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署名匡*丙,金额分别为12000元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的3张《借条》以及匡*丙欠西盟县勐梭镇信用社29000元人民币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只有被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原告白某某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匡*丙的借款及贷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纳。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匡*甲在分居期间,被告匡*甲独自抚养长子匡*乙、赡养患肾病多次住院治疗的母亲张某某,故被告匡*甲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17000元人民币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清偿。在本案中,自2011年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匡*甲分居以来,原告白某某作为儿媳对病中的婆婆张某某未尽赡养义务,作为母亲对长子匡*乙未尽抚养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白某某在债务清偿中应承担更多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匡*甲离婚。

二、婚生子匡*乙由被告匡*甲抚养,原告白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人民币,直至匡*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权利探望孩子,被告应当给予协助。

三、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人民币,由原告白某某负责清偿欠肖某某的借款1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匡*甲负责清偿欠李某某、匡*丁的借款7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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