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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普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普*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永祥,被告普*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老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8月生育长女,现在昆明打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以赌为生,曾经把家里的宅基地卖掉后用以赌博,引起家庭不和,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承办法官教育后被告承诺不再赌博,双方和好继续生活,于2002年生育次女。2003年,原、被告双方带着两个女儿到新平县城租房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打工所得全部用于家庭开支,被告的收入从未交给过原告,对原告和两个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新平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种种原因原告撤回了起诉。现被告已在外一年多未回家,也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普*,现年12岁,在桂山三小读六年级,由她决定和谁一起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普*甲辩称,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双方谈恋爱三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长女半岁左右的时候,原、被告与老人分家生活,为因生活所迫,被告曾经营过照相馆,开过修车店、承包过停车场,但均未能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后原、被告带着两个女儿到新平县城打工为生。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多次伤害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以赌为生不是事实。被告不归家是因为原告把被告赶出家的,为了让原告能够冷静下来考虑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才没有回家生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侮辱过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的费用,婚生女儿由其自行选择今后和谁一起生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一份由新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欲证明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考虑相关事宜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

3、一份由老厂乡人民政府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1月1日在老厂乡民政婚姻登记办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因保管不当结婚证已遗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冬月二十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8月25日生育长女普*乙(曾用名:普*春),现在昆明打工。于2002年7月生育次女普*丙,现就读于新*三小学六年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因被告不关心照顾家庭为由,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被告自愿和好。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基于种种原因,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虽然不长,但在近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仍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育有两个女儿,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继续维系婚姻家庭生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多次做双方当事人和好的思想工作,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再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个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长女普*乙已成年,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关于婚生次女普*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女儿自行选择今后和谁一起生活,经征求普*丙的意见,普*丙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今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尊重普*丙的意见,今后其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明确主张普*丙的抚养费,故本院暂不对抚养费问题进行处理,对于抚养费问题,依当事人意愿可以另行主张。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针对其主张的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补偿500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普*甲离婚;

二、婚生次女普某丙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鉴于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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