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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初经别人介绍相互认识,于1999年生育双胞胎儿子李*乙、李*丙,于2014年5月19在新平县建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向新*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保证,原告为了两个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双方一直这样拖着。此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已达2年多的时间,双方感情仍没有改善。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每人承担25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既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用过原告向信用社的贷款,被告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可以抚养两个婚生孩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800元的抚养费。

原告李*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合法的主体资格;

2、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生育双胞胎儿子李*、李*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3、二本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4、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平掌信用社贷款50000元;

5、二份字条,证实婚生男孩李*乙愿意随原告李*甲共同生活,李*丙愿意随被*某某共同生活。

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李*甲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告李*甲与被告罗某某在新平县平掌乡经人介绍相互认识,1997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1997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李*丁(已成年),1999年生育双胞胎儿子李*丙、李*乙,在新*中读书,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在新平县建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相互猜疑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欠平掌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互尽义务,才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u0026rdquo;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李*甲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孩子李*乙、李*丙已满十六周岁,李*乙自愿要求随原告李*甲共同生活,李*丙自愿要求随被*某某共同生活,且原、被告也同意,本院尊重李*乙、李*丙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李*甲于2014年9月18日向平掌信用社借款50000元,主要用于生产生活和教育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原、被告分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李*甲承担偿还30000元,被*某某承担偿还20000元。关于原告李*甲要求被*某某给付其经济帮助50000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乙随原告李*甲共同生活,婚生男孩李*丙随被告罗某某共同生活;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平掌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偿还3000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偿还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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