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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张*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甲诉称,其与张*乙系小学、中学同学,199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10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2006年张*乙下岗后,性格变得急躁、孤僻、易怒,经常因琐事与李*甲吵闹,为了孩子的成长,李*甲与张*乙凑合生活。2015年1月,李*甲与张*乙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张*乙外出租房居住。李*甲与张*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与张*乙离婚;婚生子李*某随李*甲生活,由张*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50元,直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X幢Y单元401号房屋、坐落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B区71号车位,云F85HXX海马牌轿车;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欠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通海*城郊社区一组借款50000元、欠张*乙哥哥张XX借款50000元、其他借款29000元。

被告辩称

张*乙辩称,其与李*甲系小学、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2000年10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李*甲诉称张*乙下岗后性格变得急躁、孤僻、易怒与事实不符合,事实是李*甲先后与数名女性来往密切,并将一昆明女子领到家中居住,对张*乙和儿子毫不关心,收入不交回家,并且多次对张*乙实施家庭暴力。李*甲的行为已超出张*乙的忍受极限,同意与李*甲离婚。李*某一直由张*乙照顾,也愿意随张*乙生活,请求判决李*某随张*乙生活,由李*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张*乙无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不稳定,李*甲在老家有房居住,请求判决坐落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X幢Y单元401号房屋归张*乙所有,由张*乙按房屋价值的一半补偿李*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价值平均分割。李*甲主张的债务部分系李*甲个人所负债务,应由李*甲个人承担,并且遗漏了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全部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李*甲故意毁灭婚姻,给张*乙造成打击和痛苦,请求判决李*甲赔偿张*乙离婚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李*甲针对其主张和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身份证,以证明李*甲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以证明李*甲与张*乙于199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3、户口簿、通海*城郊社区一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甲与张*乙婚后于2000年10月2日生育李*某;

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以证明李*甲与张*乙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X幢Y单元401号房屋、坐落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B区71号车位,云F85HXX海马牌轿车;

5、中国工商*通海支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甲与张*乙为购买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X幢Y单元401号房屋,于2011年11月2日向中国工商*通海支行贷款24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229508.91元;

6、通海*城郊社区一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村(居)民小组5000元以上(含5000元)支出报销审批单一张、借条一张,以证明李*甲于2015年4月15日向通海*城郊社区一组借款50000元;

7、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帐三份、贷款收息凭证三张,以证明李*甲为家庭生活,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50000元;

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X幢Y单元401号房屋属于李*甲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

9、《紫金花苑项目车位认购协议书》、收据一张,以证明紫金花苑小区B区71号车位属于李*甲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

10、台XX身份证复印件、李XX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欠台XX借款6000元,欠李XX借款12000元。

张*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以证明张*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以证明张*与李*甲于199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3、户口簿,以证明张*与李*甲婚后于2000年10月2日生育李*某;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国工*限公司通海支行借款凭证一张、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张,以证明:①、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X幢Y单元401号房屋属于张*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②、张*与李*为购买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X幢Y单元401号房屋向中国工*限公司通海支行贷款240000元;

5、《紫金花苑项目车位认购协议书》、收据一张,以证明紫金花苑小区B区71号车位属于李*甲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价格61000元;

6、《分家析产协议》,以证明李*甲与张*乙离婚后,某甲有房屋居住;

7、借条五张、借据一张,以证明张*与李*甲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XX借款60000元、欠张MM借款30000元、欠孙XX借款10000元、欠张N借款20000元;

8、借条复印件一张、照片一张,以证明李*甲借给其同事祁XX的借款98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

9、通海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一张,以证明李*甲与他人打架的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0、通*民医院诊断书一张、病历一份,以证明李*甲对张*乙实施家庭暴力;

11、微信聊天截图照片十五张,以证明李*甲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

12、录音一份,以证明张*与李*甲分居期间,李*甲将一昆明口音女子领到家中居住;

13、财产清单,以证明张*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冰箱一个、沙发一套、组合衣柜三个、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云FE68XX二轮摩托车一辆、木床二张;

14、人身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以李*甲名义投保的鸿祥2003、大学教育、开心果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甲所举证据,经质证,张*乙对第1、2、3、4、5、8、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6号证据张*乙认为其没有参与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支出;第7号证据张*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余30000元系张*乙与李*甲分居期间李*甲所欠;第10号证据系当庭提交,张*乙未发表质证意见。张*乙所举证据,经质证,李*甲对第1、2、3、4、5、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0号证据不能证明李*甲对张*乙实施家庭暴力;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欠张MM、孙XX、张N的借款已经清偿,现仅欠张XX借款60000元;认为第8号证据中的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债务,第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1号证据只是同事之间的聊天,不能证明张*乙主张的证明目的;认为第12号证据系张*乙非法取得,昆明口音女子是李*甲的朋友;对第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3号证据中的衣柜装修房屋时已固定在墙上,不能单独分割,云FE68XX二轮摩托车分居期间李*甲已经卖给他人,微波炉现由张*乙管理使用,第14号证据被保险人系李*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李*甲所举第1、2、3、4、5、8、9号证据,张*乙所举第第1、2、3、4、5、10号证据,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甲所举第6、7号证据,虽然真实,但欠通海*城郊社区一组的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2日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所借贷款30000元,系李*甲与张*乙分居期间李*甲所借,张*乙仅认可其中30000元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李*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故第6、7号证据中的债务本院认可50000元为李*甲与张*乙夫妻共同债务;李*甲所举第10号证据,系当庭提交,且不能证明李*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乙所举第6号证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虽然李*甲主张欠张MM、孙XX、张N的借款已经清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李*甲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李*甲认可债权已经清偿,并且涉及他人的权益,张*乙主张债权尚未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11、12号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4号证据的被保险人为李*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庭审中李*甲、张*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李*甲与张*系小学、初中同学,自愿恋爱后于199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10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2014年11月,因李*某与其他女性的微信聊天内容暧昧,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1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张*外出居住。李*甲与张*分居生活期间,李*某经常随张*生活,李*甲将夫妻共同财产云FE68XX二轮摩托车出售,售车款3500元由李*甲收取。2015年6月9日,李*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李*甲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X幢Y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坐落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B区71号车位一个、云F85HXX海马轿车一辆、长虹彩电一台、冰箱一个、沙发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木床二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工*限公司通海支行贷款229508.91元、欠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50000元、欠张XX借款60000元、欠张MM借款30000元、欠孙XX借款10000元、欠张N借款20000元。本案庭审中,李*甲与张*一致认可紫金花苑小区X幢Y单元401号房屋现价值400000元,紫金花苑小区B区71号车位现价值61000元,云F85HXX海马轿车现价值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因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李*甲起诉离婚,张*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李*甲与张*离婚后,李*某随张*生活,由李*甲给付一定金额的抚养费,有利于李*某的成长,抚养费的具体给付金额,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李*某的实际需求,酌情确定。李*甲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X幢Y单元401号房屋、坐落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B区71号车位,本院参照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折价分割;其余财产本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和财产的具体状况进行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债务形成的原因及方便偿还等因素,酌情分担。李*甲与张*分居期间,李*甲向通海*城郊社区一组所借借款50000元,李*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家庭支出,李*甲请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张*分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请求判决李*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二、原告李*甲与被告张*乙所生儿子李*某随被告张*乙生活,由原告李*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直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清;

三、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X幢Y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坐落于通海县紫金花苑小区B区71号车位一个、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沙发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木床二张归被告张*所有,云F85HXX海马轿车一辆归原告李*甲所有;

四、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工*限公司通海支行贷款229508.91元、欠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50000元、欠张XX借款60000元、欠张MM借款30000元、欠孙XX借款10000元、欠张N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偿还;

五、由被告张*乙给付原告李*甲应分财产折价补偿款25000元;

六、原告李*甲欠通海*城郊社区一组借款50000元,由原告李*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交纳即88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48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400元。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离婚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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