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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与何*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溥双媛,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主张其与何*乙于2010年9月相互认识,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8日举行婚礼当日生育一子孙XX,2015年4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底双方开始相互猜疑,经常发生吵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何*乙仍然经常殴打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与何*乙离婚,儿子孙XX由何*乙抚养,抚养费由何*乙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5000元由孙*负担15000元,由何*乙负担30000元。何*乙认为其与孙*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举行婚礼,生育儿子孙XX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孙*经常因琐事与何*乙发生争吵,孙*诉称何*乙对孙*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争吵时相互发生吵打,同意与孙*离婚,儿子孙XX随何*乙生活,由孙*每年给付生活费5000元,学费、住院费平均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何*乙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衣物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何*乙承担15000元,由孙*承担30000元,现种植的庄稼收割所得归何*乙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何*乙于2010年9月相互认识恋爱,同年11月何*乙到孙*家与孙*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孙XX,2015年4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10月15日孙*外出生活;孙*外出生活后,孙XX随何*乙生活。2015年10月19日,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何*乙离婚。本案庭审过程中,何*乙同意离婚,但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孩子抚养费的承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孙*与何*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云04/513**拖拉机一辆、微耕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小水窖两个、种植待收萝卜6亩余,现全部由何*乙管理、使用;孙*起诉离婚后,何*乙于2015年10月20日将云04/513**拖拉机登记的所有权人由孙*变更为何*乙之母吴XX,将种植的包谷6亩、甘蓝6亩收割,所得收入由何*乙持有。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孙*之父孙*某借款1000元,欠何XX借款10000元,欠王XX化肥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孙*起诉离婚,何*乙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孙*与何*乙所生儿子孙XX,双方一致同意随何*乙生活,本院尊重双方意见,但孙*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具体的给付金额,本院结合孙XX实际需求及孙*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状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以及考虑何*乙在诉讼中转移云04/513**拖拉机的情形进行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根据债务的形成原因等因素进行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主张欠其父孙*某借款29000元,何*乙主张购买云04/513**拖拉机时向其父母借款26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主张的债务,本院均不予确认。孙*与何*乙共同生活期间建盖的20平方米简易平房,因系违章建筑,本院不作处理。孙*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何*乙离婚;

二、原告孙*与被告何*乙所生儿子孙XX随被告何*乙生活,由原告孙*自2015年11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孙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定于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

三、原告孙*与被告何*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小水窖两个及待收割的萝卜6亩余归原告孙*所有,云04/513**拖拉机一辆、微耕机一台、冰箱一台及被告何*乙收割包谷、甘蓝所得收入归被告何*乙所有;

四、原告孙*与被告何*乙夫妻共同债务欠孙*某借款1000元由原告孙*偿还,欠何XX借款10000元、欠王XX化肥款5000元由被告何*乙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即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离婚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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