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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张*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9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9月22日,本院根据张*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92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于张*名下的云F**991**轿车。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张*及张*的委托代理人普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甲主张其与张*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当日张*甲给付张*礼金人民币40060元;同年3月12日购买了价值135000元的**轿车一辆,因张*甲无驾驶证,车辆登记在张*名下;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三个月后张*与其前男友关系密切,经其家人劝说无效,双方产生矛盾,张*多次提出离婚;张*甲要求张*回家生活,张*不回家,还带走张*甲的财产,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与张*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云F**991**轿车一辆、女式金戒指一枚、女式金手镯一只、女式金项链一条、男式金项链一条、礼金40060元归张*甲所有。张*认为其与张*甲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甲诉称张*与其前男友来往密切不是事实,而是因为张*甲患糖尿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产生矛盾,同意与张*甲离婚;云F**991**轿车系张*用其婚前个人积蓄及向其母借钱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张*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1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登记结婚当日,张*给付张*礼金41660元,赠送张*女式金戒指一枚、女式金手镯一只、女式金项链一条,张*回赠张*男式金项链一条。2015年3月1日,张*用结婚登记时张*给的礼金及张*的婚前个人积蓄22000元购买了云F**991**轿车,购车款113000元。婚后三个月内双方感情尚可,后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9月1日,张*回娘家居住。2015年9月18日,张*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张*离婚。庭审中,张*与张*一致确认云F**991**牌轿车现价值90000元。

另查明,登记结婚当日张*甲赠送张*的女式金戒指一枚、女式金手镯一只及云F**991**轿车现由张*管理使用,张*甲赠送张*的女式金项链一条及张*回赠张*甲的男式金项链一条现由张*甲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状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张*甲起诉离婚,张*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张*甲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状况、来源及双方结婚时间等因素,酌情分割。张*甲主张2015年3月1日其将70000元现金交给张*购买云F**991**轿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主张购买云F**991**轿车时向其母借款60000元,仍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张*甲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女式金项链一条、男式金项链一条归原告张*甲所有,女式金戒指一枚、女手镯一只、云F**991**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所有;

三、由被告张*给付原告张*甲财产折价补偿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即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50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85元,由被告张*负担585元。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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