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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79年9月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鉴于当时被告认错态度诚恳,法院做调解和好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悔改,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一间位于戛洒镇竹园村某小组的土房、一台碾米机、三十只鸡归被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某辩称:自从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向法院写下了保证书不再打骂原告,此后,被告再没殴打过原告,所以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即是否具备离婚的条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一份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属事实婚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一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而且每一次殴打都很严重,且竹*委会多次组织调解,要求被告不要殴打原告,虽每次解决被告都答应不再殴打原告,但事后仍拒不改正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以前被告殴打原告是事实,但其向法院保证后再没有殴打过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

该调查笔录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于1979年9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过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0年生育长女龚*,于1982年生育次女龚某乙。后原、被双方为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吵打,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新平县*民委员会、新平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间位于戛洒镇竹园村某小组的土房、一台碾米机、二十只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u0026amp;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u0026amp;ldquo;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u0026amp;rdquo;。本案原、被告于1979年7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本应依法领取结婚证,却没有办理,所以属于事实婚。在原、被告多年的夫妻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关心,互相尊重,这样才能维持幸福、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却因性格不和而发生争吵,特别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新平县戛*解委员会和新平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对离婚的问题也未能进行调解,所以本院只能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一间位于戛洒镇竹园村某小组的土房、一台碾米机、二十只鸡归归被告龚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鉴于该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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