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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在通海打工时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一份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杨*的基本信息情况;

2、两份结婚证原件,证实原告杨*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张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4、提交一份由新平县老厂乡太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杨*提供的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原告杨*与被告张某某相互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月被告张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故原告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这样才能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但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者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履行好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分居已有二年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案原告杨*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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