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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杨**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杨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几个月,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婚后一直没有怀孕迹象,原告多次到昆明检查身体,原告每次到医院检查,被告都对原告检查的结果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独自承受着各种痛苦。2015年5月起,被告对原告婚后一直没有怀孕产生芥蒂,生活中稍不顺心便和原告大吵大闹,原告便回到娘家与父母共同生活。这期间,被告就离婚事宜多次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吵闹,给原告的心理造成巨大的痛苦。因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一般,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说在婚后未怀孕到医院检查,我对其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是事实。有一次因打电话联系不到原告,我到原告的单位找过她,到单位后因原告不在,我就回来了,没有与原告大吵大闹,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余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余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武定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婚后一直没有怀孕迹象,原告多次到昆明检查身体。为此原告、被告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5月,原、被告吵闹后,原告便回到娘家与父母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原告一直没有怀孕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多给予关心,夫妻感情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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