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建芬诉张绍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并包办结婚。1999年3月2日在武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0年4月2日生育女儿张*丙。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几个星期都互不讲话。2014年3月,原告为了生活在白路开个米线店,被告在老家就开始胡乱猜测,胡说乱讲,并到米线店打原告。2014年6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左手臂疼痛了近5个多月。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早有私心,每年家中卖猪、卖烤烟的钱都被他拿走,不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还好吃懒做,不理家务。2014年7月,还将原告父母所饲养的3条牛偷偷出卖,事后也没有解释,并把钱私自藏起。婚后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购买的一辆拖拉机(价值6000元)、2013年购买的一辆摩托车(价值4000元),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吵闹发展到经常打架,现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口头辩称:如果能和好就更好,对孩子伤害也小,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将三条牛偷偷出卖卖得3万元,与事实不符,我卖牛是经过老人同意的,而且也没有卖得3万元,说我把钱私自藏起来也不属实,还有一张旋耕机价值2000元,摩托车只值1000元。

庭审中,原告张*甲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结婚的时间及婚姻关系存在;2、高桥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结婚证上的原被告出生年月日与诉状上所起诉原被告出生年月日的误差说明;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婚生子户口册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女儿与原被告的关系。5、书证1份,欲证明婚生女张*丙同意父母离婚,愿意跟母亲张*甲生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6、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张*甲家分了一块1.4分的地给被告张*乙,由村长签字证明。

经质证,被告张*乙认为,对证据材料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孩子签字时我不在场;对证据材料6不予认可,我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张*乙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5、6,因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其证明事实存疑,依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张*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本是同村人,从小相互认识,后经双方父母提亲,于1999年3月2日在武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乙到原告张*甲家共同生活,感情较好,2000年4月2日生育女儿张*丙,后因女方到白路开米线店,男方在家,男方对女方有猜疑心,双方就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过吵打二次。2015年10月8日,原告张*甲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同村人,从小相互认识,已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好,近两年,虽吵打过二次,但无实质性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被告张*乙也表示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张*甲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条件和情况。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感情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张*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