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敏诉刘玉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刘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诉称: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胡*乙。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经常为一些琐事,被告咒骂原告长达6小时不休,原告精神达到崩溃。被告每月拿到平均工资近2500元,从不拿回家用,原告生下女儿胡*乙后,被告也不给该子一点开支的必需费用。婚后,双方购买一辆面包车。后来被告擅自把面包车卖掉,又向原告的父母借现金3万元。2014年6月再次购买“吉利帝豪牌”小轿车一辆,付车款及办证费用近8万元。被告对原告及小该和家庭都不负责任,对原告的父母亲也不礼貌。在吵闹中,双方均提出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提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不偿还借款,婚生女儿不愿抚养和不支付抚养费,共有财产车辆想归其一人所有,所以双方无法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已达到感情从淡薄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无数次的思考,双方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从结婚到至今四年中,被告没有尽一份义务及责任。原告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乙由原告抚养,每月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年满18周岁止;共同债务3万元共同偿还;共同购买“吉利帝豪牌”小轿车现价值7万元共同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不参与抚养该子不是事实,在外打工一年就回来了。经常发生吵闹是事实,吵闹是有原因的,主要是原告不处理家务,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说我对家庭没有担当,我行我素,这一事实不存在,我每天早上起来就出门找事做挣钱,晚上回来做家务事。我认为不存在感情不和的问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胡*甲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及女儿的基本信息;3、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及时间。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胡*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胡*甲与被告刘某某相互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刘某某到原告胡*甲家共同生活,感情较好,2012年9月5日生育女儿胡*乙,后因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15年8月17日,原告胡*甲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刘某某已结婚多年,双方相互认识而结婚,婚姻基础好,日常虽有吵闹,但无实质性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被告刘某某也表示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胡*甲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条件和情况。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感情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胡*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