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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翠诉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2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两个孩子。结婚初期虽为琐事争吵,但大的矛盾没有。自长子三岁起,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好言劝说仍不悔改,吵打不断,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3年10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强行要求与原告同房,原告不同意遂离家直至起诉。

综上,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分得的三间土木结构楼房、三间带楼面房、一间带楼灶房(价值2.8万元)、两头大猪(价值2500元)、300公斤大豆(价值3000元)、1000公斤包谷(价值2500元)、100公斤核桃(价值1500元)、一辆二轮摩托(价值3000元),归被告所有;4.无夫妻共同债务;5.原告的嫁妆:一组矮柜、两个木板箱、一间柜子、一个小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套木质桌椅板凳、一个茶几、一个皮箱,自愿赠与长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属于爱情的结晶。另外,被告没有游手好闲,反而努力维持家庭生活。2014年因食用蜂蛹中毒医治后欠下万元债务,现家里一无所有,原告就提出离婚。对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做的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因此,为了老人和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丁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杨某某、杨某某的户籍信息。

3.民政所证明及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本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03年7月26日长子杨某某出生,2008年10月10日次子杨某某出生。双方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计问题而发生矛盾、吵打,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10月13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至今。原、被告双方均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对家庭不管不顾,甚至动手打原告,双方亦分居满两年之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身存在不足之处,愿加以改正,婚姻关系能够继续维持。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婚姻感情来之不易,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妥善地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先缴纳),由原告丁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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