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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竹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竹诉被告张*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竹及其代理人史**、被告张*刚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在武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因而时常发生矛盾。被告虽外出打工,但收入不稳定,家庭收支入不敷出,为此原告向娘家亲戚借了10几万元,被告答应归还,但至今未还。因而原告为减轻家庭负担,欲外出打工,但被告不同意,以致矛盾越来越大。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其不同意。现双方确无法共同生活,且感情已破裂,也无和好可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月29日购买有武定县狮山大道3C幢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属于按揭贷款购房,现尚欠贷款17万余元;购买中华牌轿车,尚欠款3.6万元。

现请法院判令:

1、判决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3、夫妻共同财产狮山大道3C幢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17万余元由原告偿还;云A1BD70号中华牌轿车归被告所有,所欠款3.6万元由被告偿还;同时所差债务约14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8年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好。结婚后我父母购买了一辆大货车由我驾驶营运,原告总是陪伴身边。2012年将该车出售后,我俩与另一夫妇均等出资购买了一辆川AN3200大货车从事营运。2011年5月14日,女儿出生满8个月就由我父母抚养,夫妻俩到昆明打工。2014年5月原告返家领女儿。我认为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很好,根本不存在离婚问题,因而我不同意离婚。二、关于家庭财产和债务。家庭财产:2011年1月29日购买狮山大道3C幢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近31万元,其中首付11万元,其余为贷款;我俩与另一夫妇均等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10万元的川AN3200大货车;2015年5月购买了一辆二手中华牌轿车,购买价为4.7万元。家庭债务:原告借款约11.1万元,已还2.03万元,现实欠9.07万元;我手里的债务27.08万元;购二手中华牌轿车欠3.6万元;购川AN3200大货车欠3万元;购买狮山大道住房一套时欠银行贷款17万元。三、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女儿必须由我亲自抚养。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且该子女的户口是落户在禄劝县;3、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欲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2月23日购买狮山大道房屋一套,该房产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向银行贷款19万元,现在尚欠17万余元;4、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亲戚借款14507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不同意质证。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财产状况证明、川AN3200号及云A1BD7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武定县狮山大道3c幢1单元502室购买住房一套及现有车辆情况;3、欠款人名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14.58万元;欠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张**借款2万元;张**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父亲替其向陈**借的4.5万元已由其父全部还清;张开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父亲替其向张开有所借的5万元已由其父偿还本息6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云A1BD70号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川AN3200号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中的欠款人名单中欠款均系婚前产生,我方并不清楚,且该单据形式不合法。对张**的借款确实存在,但我已借款偿还清楚。对张开有及陈*的借款系被告婚前所借,具体我不清楚,且无相应债权人出庭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中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川AN3200号车辆的出资及欠款状况,原告在庭审时已确认,因而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除向张**的借款原告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材料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应证据证实而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还款协议),因已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同意质证,因而本院依法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当庭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1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引起矛盾,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其前述离婚理由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婚前互有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竹与被告张*刚离婚。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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