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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秀诉王志军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我家,1994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7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李*甲。婚后被告没有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家庭的重担全部落在我和年迈的老人身上。2009年被告以挣钱为由外出打工,打工几年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支付了一半左右,剩余的大部分由我和年迈的老人支付,为此我与被告经常发生吵闹。2012年6月我与被告吵闹后,被告便离家出走,我与被告分居。2014年7月28日我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7日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自从判决后至今,被告就没有回过家,为了挽回婚姻,我主动联系被告,但被告每次都与我争吵。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一直照管两个孩子,现婚生长子在外打工,长女在读大学,孩子在读大学期间需要大量的花费,一个人无力供子女读书,我们离婚也会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我还能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王**、李*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王**、李*甲的生育情况;2、武定县石腊它乡人民政府的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3、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7日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4、武定**梯村委会的家庭财产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现家庭财产有三间住房、二间畜圈、一匹骡子。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家庭财产还有二条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现家庭财产有三间住房、二间畜圈、一匹骡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辩解家庭财产还有二条牛,根据庭审查实二条牛已由原告卖了供子女读书,故被告王某某辩解家庭财产还有二条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1994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王某甲,1997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李*甲。婚后夫妻为家庭经济负担发生吵闹。2009年被告为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外出打工,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被告支付了一半左右,但无多余的钱带回家,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吵闹,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武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7日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自从判决后至今被告只是带钱回家,但没有回过家。现婚生女王某甲在读大学,婚生长子李*甲在昆明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负担发生吵闹,夫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孩子在读大学父母离婚会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多给予关心,夫妻感情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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