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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玉武诉李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康*,2010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康*。

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关心家庭和孩子,2013年3月的一天,双方再次发生吵闹,被告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至今已满二年,经原告多处寻找,仍无被告的消息。综上所述,被告离家出走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康*(2003年3月29日生),次***(2010年10月10日生),由原告康某某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康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欲证实原*某某、被告李某某、长女康*、次女康月的基本情况及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5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并与原件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元谋县*民委员会腊甸村民小组、龙*委员会证明,欲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与原告康某某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原告康某某家,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二年。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结婚后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其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康某某发生纠纷后二年多没有回原告家,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康*,2010年10月10日生育次***。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双方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处寻找,都未能找到被告,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二年。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康*(2003年3月29日生),次***(2010年10月10日生),由原*某某抚养。2015年9月18日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婚后一起到原告康某某家生活,并生育长女康*、次女康月,应当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在相处的过程中因其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处寻找,被告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二年,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的行为已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长女康*(2003年3月29日生),次***(2010年10月10日生),由原告康某某抚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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