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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某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9月,被告在六苴打工期间与原告相互认识。后来两人相处谈婚。2002年10月25日,双方在大姚县六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04年12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王*乙,现年十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儿子出生后第二年,被告就染上醉酒的恶习,并且嗜酒如命,经常深更半夜不回家。为此双方矛盾加剧,吵闹升级为打架。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被告一方面对原告缺乏起码的信任,一方面却于2014年与一位康姓有夫之妇保持不正当关系,2014年1月12日晚,原告将正在酣睡中的两人抓获在床,直接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子女,原告勉强与被告维持着名义上的夫妻。但此后被告仍劣性不改,多次喝酒殴打原告,用刀威胁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继续生活的希望完全破灭。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依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王*乙成年。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双方共同经营的位于六苴镇大仓摩托车销售店一个,店内待售摩托车15辆及配件(约值100000元)、夏利N3轿车一辆(约值10000元)、二轮摩托车两辆(约值5000元)、台式电脑一台(约值2000元)、冰箱一个(约值1000元)、洗衣机一个(约值1000元)、六门衣柜一个(约值500元)、组合沙发一套(约值500元)。其中,摩托车销售店由被告经营,店内待售摩托车15辆及配件、二轮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夏利N3轿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六门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债权分割。共同债务45000元(六苴信用社贷款25000元、私人欠款20000元),其中,六苴信用社25000元以及私人欠款17000元由被告偿还,私人欠款3000元由原告偿还;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的说法是错误的,“入赘”是中国古代的做法,在“入赘”的婚姻制度下,男方没有真正的人格权,正确的说法是:结婚以后,我到原告家居住生活。第二、原告诉称的“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是错误的。真正的事实是:2002年10月25日我与原告登记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4年12月13日生育子女王**(曾**)。第三、原告诉称的“被告一方面对原告缺乏起码的信任,一方面却于2014年与一位康姓有夫之妇保持不正当关系,2014年1月12日晚,原告将正在酣睡中的两人抓获在床。”更是伪造事实,血口喷人。真正的事实正好相反:原告经常在网上聊天,与一位名叫“无疑的堕落的成心灰意冷”的男子保持着暧昧关系,到现在已经到了与我提出离婚的地步。第四、原告诉称的“但此后被告仍劣性不改,多次喝酒殴打原告,用刀威胁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继续生活的希望完全破灭。”更是无中生有,真正的事实是:我虽然喝酒,但不至于用刀威胁。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的谎言。第五、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砖木结构的彩钢瓦房屋3格,价值4万元,分1格给我,另外2格给原告;另外核桃树410棵,挂果28棵,价值50万元,分100棵给我,另外310棵归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夏利N3轿车1辆归我所有,其余的依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意见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和祥瑞车行的债务13万元应当由双方平均分担,每人承担82500元。第六、婚生子王**(曾**)由我进行抚养,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所有对我起诉的“事实”都是谎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网上聊天而出轨,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依法秉公裁判,从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9月相互认识谈婚,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于200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王**(曾用名:王*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相互之间多一些信任,少一分猜疑,多做思想方面的交流、沟通,共同搞好生产、生活,照顾教育好孩子,抓好经济建设,夫妻二人是可以继续相处下去的。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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