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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张**,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钟*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六苴铜矿从事矿山测量工作,与原告的表*家住在一幢楼子,从而经原告表*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7月24日u0026amp;ldquo;吃定酒u0026amp;rdquo;谈婚,2011年9月20日双方自愿到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并于2013年12月21日生育了女儿钟*乙。由于婚前谈婚时间短,互相来往不多,被告又一直在六苴铜矿工作,而原告在金碧平山的家中生活,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而草率结婚。因此在婚后的实际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而经常发生别扭与隔阂,以致原、被告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做人做事都没有主见,凡事都听凭其母亲等人的摆布,造成夫妻内心之间咫尺天涯互不信任,被告常常认为原告是看中其大平米住房才结婚,严重伤害原告的心灵。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大**民医院分娩,因女儿出生后患了新生儿肺炎,被告非但不积极想法求医,相反怪责原告生育了女孩,怪责原告父母和医生无能,并撇下原告母子两人的身心健康不管,以致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被告不但缺乏主见任人摆布,而且没有家庭责任感,甚至目无尊长从不尊重原告父母,不但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导致两个家庭乌烟瘴气互不往来。因此,原、被告不但从生育孩子后就一直没有夫妻生活,而且恶化到被告的恐吓和威胁已经激起原告持刀对抗的地步,双方根本不可能共同相处生活到老。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维护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30%)。至女儿钟*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两张、棕床垫二个、被盖两套。笔记本电脑一台、梳妆台一张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偿还婚前购房按揭贷款6336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共同偿还的按揭房款对应的房地产增值额;5、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近4年,夫妻之间虽有小吵小闹但都属于正常,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答辩人的父母、妹妹把被答辩人当作自己的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u0026amp;ldquo;被告做事没有主见,凡事都听凭母亲等人的摆布u0026amp;rdquo;纯属无中生有,实际情况是结婚后半年多答辩人父亲就退休,答辩人的父母回楚雄生活,期间答辩人也很少回父母家。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u0026amp;ldquo;被告常常认为原告是看中其大平米住房才结婚u0026amp;rdquo;纯属捏造,毫无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u0026amp;ldquo;因女儿出生后患了新生儿肺炎,被告非但不积极想法求医,相反怪责原告生育了女孩,怪责原告父母和医生无能,并撇下原告母子两人的身心健康不管u0026amp;rdquo;属于杜撰,意图混淆视听。孩子出生前,男方要求在楚**医院分娩,女方强硬要求在大姚分娩,孩子出生时患了新生儿肺炎,男方要求立即转楚**医院,可女方家属嘲讽u0026amp;ldquo;男方家钱多没处花u0026amp;rdquo;,孩子出生至母子出院一直都由答辩人和答辩人母亲照料,所有费用都是答辩人父母所出,住院期间女方父母只是到吃饭的时候来下,其他时间不见踪影。孩子在出生前至今孩子所有用品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答辩人父母及答辩人所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3、云南**限公司六苴铜矿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六苴铜矿职工的事实。

4、夫妻财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意见,对证据4提出财产没有列全。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2014年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写有u0026amp;ldquo;全年合计总收入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的云南楚**限公司信签纸一张。欲证明被告2014年的工资收入情况。

3、杨**证明一份。欲证明2500元债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在六苴铜矿工作,与原告的表*家住一幢楼,经原告表*介绍双方认识谈婚,2011年7月24日u0026amp;ldquo;吃定酒u0026amp;rdquo;,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并于2013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钟*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时有吵闹,2015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沟通交流不足,相互关心不够。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理解,是可以继续相处下去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钟*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某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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