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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甲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6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69年9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十年后被告随原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双方于1972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何*乙,1974年4月11日生育长子何*丙,1975年4月19日生育次子何*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结婚的开始两年,夫妻感情不错,随着三个孩子出生,生活压力增大,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为此被告时常与原告吵闹,夫妻感情受到破坏,原告想与被告离婚,遭到原告父母反对,强迫原告应该为了娃娃过下去,原告存在的生活困难会帮助解决,为了儿女,原告只能忍受着被告的吵闹。1979年3月,为了改善家庭经济,原、被告携三个子女将全家户口从龙街迁到六苴原告老家。多年来,被告与原告一直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相处,但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着,直到儿女长大成人,原告为儿女带孩子才得以离开被告生活。然而被告不仅不顾及夫妻争吵给子女造成的伤害,而且常常到原告带领的孙子、孙女面前与原告争吵,严重伤害孙儿心理健康。每次争吵,无论原告如何劝止,被告完全不理,面对年幼的孙儿为此受到的感情伤害,原告十分难受,为了彻底解除被告对原告长期以来的无休止的伤害,以及被告对子女、孙子女无期限、无休止的伤害,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依法而判。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住房三格(价值15000元)、大楸树七棵(价值7000元)请依法均分;4、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有部分是捏造的,不属实。如果我们夫妻感情只有两年,那她是不可能十年后还跟我回六苴生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档案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在搬家过程中遗失,因全县1984年以前的婚姻档案未移交到县档案馆,故查阅不到1983年及以前的个人婚姻档案。

3、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69年9月9日结为夫妇,婚姻关系属实。

4、物管部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房屋产权系儿子何*。

经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何*甲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6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69年9月9日结婚(原、被告称结婚证在搬家过程中遗失)。婚后被告到原告家龙街生活,于1972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何*乙,1974年4月11日生育长子何*丙,1975年4月19日生育次子何*丁。1980年7月26日,原、被告携三个子女将全家户口从龙街迁到六苴被告老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时有吵闹,2014年8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开始分房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十多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近年来夫妻间沟通和交流不够,影响了相互之间的信任。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做思想交流,相互体贴、关心,共同帮助子女照顾孙辈,夫妻二人是可以继续相处下去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甲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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