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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凤诉李朝正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浙江省湖州长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2006年1月4日生育小孩李*。2011年2月9日,原、被告一起回到云南被告的老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把原告及小孩的户口迁到被告的老家。户口迁来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不尽家庭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2014年农历正月间,被告不顾原告与子女生活,从老家外出,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下落,至今音讯杳无。为此,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罗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1份1页、《村小组证明》1份1页、《调查笔录》1份2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在浙江省湖州长兴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月4日生育女儿李*,2013年2月9日在杨万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外出多年未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婚生孩子,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鉴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李*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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