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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夫妻同居一年,2013年2月7日被告从娘家外出至今,双方没有子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外出后我多次查找无下落,还到派出所报过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砚山县八嘎乡八嘎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田某某2013年2月7日从娘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被告田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家庭锁事,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离家外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田某某在2013年2月7日离开原告外出,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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