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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200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蒋*,2008年9月10日生育男孩蒋*。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酒后就殴打原告,且有赌博恶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男孩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0年2月2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小街镇石*民委及小街*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与“蒋明方”系同一个人;

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2000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蒋*,2008年9月10日生育男孩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户口册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蒋*,2008年9月10日生育男孩蒋*。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万元,存折由原告在保管,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蒋某某”与“蒋明方”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户口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要求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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