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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上诉洪*真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洪*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杨*与洪*甲是同村人,自幼认识,199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4月6日在八嘎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洪*美,现在文*学校读书;2004年3月2日生育长子洪*进,现在竜所小学读五年级。2013年3月,杨*外出打工,双方产生矛盾后致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洪*甲离婚,审理中经调解,杨*坚持要求离婚,洪*甲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杨*与洪*甲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了两个子女洪*和洪*,两个孩子都需要父母的共同关怀和照料。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更应该互相体谅对方,和睦相处。洪*甲应信任妻子,双方应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杨*起诉要求与洪*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杨*与洪*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由于杨*甲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并未回到家中与洪*甲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双方之间已经分居两年多,已经达到离婚的条件,法院应准予离婚,不能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共识而不准离婚。法院应考虑双方之间的各种因素来决定子女抚养问题如何承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处理。望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甲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洪*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二审审理,二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自幼相识,彼此了解,结婚时间长,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姻感情基础好。因上诉人外出打工引起双方产生矛盾,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诉人提出离婚的条件不成就。今后双方应互相尊重、体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一审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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