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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加萍诉龙自卫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龙自卫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自2004年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5月22日生育长女龙*甲,2009年农历二月二十二日生育儿子龙*乙。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欠李*4000元、欠马*2000元、欠闻骨生1000元、欠杨柳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薛*与被告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双方离婚;2、女儿龙*甲由上诉人抚养、儿子龙*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直至子女18岁成年;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债务1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2003年双方相识相恋,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5月22日生育长女龙*甲,2009年2月22日生育儿子龙*乙。2012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并时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当时上诉人考虑孩子尚小,希望被上诉人有悔改之意。但被上诉人并无悔改的意思,反而变本加厉经常伤害威胁上诉人,且不允许上诉人与朋友说话,故上诉人起诉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长女龙*甲由上诉人抚养,儿子龙*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3、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上诉人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上诉人所有;4、2012年双方建房屋所借共同债务:欠李*的4000元、欠马*2000元、欠闻骨生1000元、欠杨柳发3000元,共计1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已将上诉人撵出家门一个多月无家可归,完全达到了法定离婚的条件。现双方己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否则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解除上诉人的人生痛苦,只能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本着以人为本和关注妇女弱势群体的原则,依法改判双方离婚,解除上诉人痛苦的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辩主张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并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了10余年,应属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现上诉人以双方草率结婚且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暴为由要求离婚,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也不认可有家暴行为,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家暴行为,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诚然,婚姻不易,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及困难,应互相理解和包容,各自给对方及自己一个机会,齐心协力的经营好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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