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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上诉严**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组织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严某某进行法庭调查、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2007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滇广结字010700571,2008年生育长女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南秀路168号的一幢二楼一底的砖混房屋,建筑面积360.4㎡,原、被告商定价值为人民币160万元,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尚欠中*银行的350120.16元、广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37494.39元、杨*112500元、杨*60000元。事因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诉讼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由于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乡下工作,原告在城区工作,女儿杨*大部分时间随原告一起生活,已习惯了目前的生活环境,故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儿杨*应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适宜,故原告关于抚养孩子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由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755元较为合理,故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诉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了减轻原告及孩子杨*的生活压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南秀路168号的一幢二楼一底的砖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人民币46万元,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更为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杨*由原告严某某抚养教育,由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严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55元至杨*能独立生活时止(具体履行方式:按年支付,判决生效当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南秀路168号二楼一底砖混房屋一幢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折价补偿原告严某某人民币46万元;四、共同债务承担:欠中*银行350120.16元、广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37494.39元、杨*112500元、杨*60000元由被告杨*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上诉费由被上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不当。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结婚,2008生育女儿,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后都能和好如初。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因夫妻间矛盾,发生争吵拉扯,不属家庭暴力。上诉人在双方家人的面前写下保证书,证明上诉人诚心改过,不想拆散整个家庭,同时也说明被上诉人念及夫妻感情,原谅上诉人所犯错误。至于上诉人借债赌博一事,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成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故上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判决离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杨*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与事实相违背,实属不妥。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参加工作后长期在乡镇工作,女儿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的母亲照顾,杨*与爷爷奶奶结下了深厚的感情,并且杨*的爷爷奶奶也愿意继续照顾杨*,上诉人也能调回城里工作,上诉人有经济能力独立抚养女儿,不需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一审法院仅凭上某某在乡镇工作和被上某某在城里工作为由判令婚生女儿杨*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明显不符合事实,证据不充分。三、一审法院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南县莲城镇一幢二楼一底的砖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补偿被上诉人46万元的判决,是不合理的判决,加重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被上诉人将居无定所。双方均是工薪阶层,短时间内均拿不出46万元补偿给对方。另外,购买房屋时上诉人的父亲垫付了3万元,应返还。四、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显失公平,遗漏认定部分夫妻共同债务。遗漏认定欠杨*的10000元,欠郭*的10000元、欠郭*的5000元,欠于乾兵装修款1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从谈话录音中可以证明,因家庭暴力致我遍体鳞伤、耳膜穿孔,因我无法承受,多次搬到外面租房居住,但都被上某某协迫回家。上诉人曾在双方家人的面前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不再借钱赌博,说明上诉人打人的行为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我无法忍受,坚决离婚。二、一审法院判决女儿杨*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上诉人本是我行我素,一直以来对家庭、对女儿不管不顾,上诉人提出孩子由奶奶爷爷看护,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该观点不能成立,我作为孩子的母亲,理所应当承担照顾孩子的责任,奶奶爷爷都已年迈,且还需照顾其它孙子、孙女,上诉人更不具备管教孩子的条件,目前我和女儿已申请了公租房,有稳定的住所,由我照顾女儿,其身心健康,学习上进,我完全有能力照顾好女儿,让她健康成长。三、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判决合理,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债务,我不清楚,也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杨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双方只是相互拉扯,并且遗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还有欠杨*的10000元,欠郭*的10000元、欠郭*的5000元,欠于乾兵装修款15000元。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对事实方面的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

上诉人杨*某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欠条”、“冷饮店装修预算表”,证明双方当事人因装修冷饮店,欠于乾兵15000元装修费;2号证据“对王*的调查笔录”,证明平时是上诉人的父母照顾杨*,感情深厚;3号证据“照片”,证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与杨*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感情深厚。4号证据“证人郭*、郭*的证人证言”,证人证明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很好,孩子杨*由爷爷、奶奶照顾,上诉人向郭*借款10000、向杨*借款10000。经质证,被上诉人对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欠条不真实,不清楚欠款一事。对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王*是上某某的亲戚,不应采信。对3号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是普通的生活照,不能证明有深厚的感情。对4号证据郭*、郭*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亲属,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不清楚借款一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仅只是复印件,“冷饮店装修预算表”属上诉人杨*某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严某某对欠款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王*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无某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无法查明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能证明上诉人的父母照顾孩子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郭*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上诉人向郭*、杨*借款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外是否存在其它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被上诉人严某某主张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在一审中提供上诉人杨某某写的“保证书”和视听资料,从“保证书”记载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通话记录内容,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对被上诉人严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上诉人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不准予离婚,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处理。从抚养能力看,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均是国家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双方经济条件相当。从抚养条件看,上诉人现在广南县篆角乡政府工作,而孩子从出生至今均在广南县城生活,目前在广南小学就读,上诉人现在的条件不利于照顾孩子的生活及学习,而被上诉人严某某从孩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均照顾孩子的生活,因其在广南县城工作,更有利照顾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被上诉人严某某抚养孩子更有利孩子成长。上诉人主张女儿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的母亲照顾,孩子与爷爷奶奶结下了深厚的感情,并且爷爷奶奶也愿意继续照顾孩子,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女杨*出生后,大部分时间是由被上诉人严某某及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照顾孩子,不符合“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杨*的10000元,欠郭*的10000元、欠郭*的5000元,欠于乾兵装修款15000元。因上诉人仅能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复印件的“欠条”,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不认可,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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