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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何*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对上诉人周*、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何*与被告周*均属再婚,2009年11月认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7月18日共同生育男孩周*,2011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周*君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372号不准离婚判决书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周*因一直随原告在马关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教育不利,原告要求周*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文山市的生活水平,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周*年满18周岁止。原告未提供证明有共同财产20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周*君离婚;二、原告何*与被告周*君共同生育的男孩周*由原告何*抚养,被告周*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周*抚养费500元至周*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何*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306310元和在湖南省*用联社*合作社的贷款130000元;在平远街拖嘎种植三七按现市面价计算分割;共同生育的男孩周*由上诉人周*抚养到18周岁。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是根据文*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559号准予原告何*与被告周*离婚的判决书,上诉人周*认为夫妻存续期间欠款分割不公平,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二是何*与周*婚姻存续期间,在湖南省*用联社*合作社贷款壹拾叁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三是何*在平远街拖嘎种植的三七不能归其所有,应按市场的收获价格共同享有;四是夫妻双方共生育的男孩周*应由上诉人周*抚养,上诉人周*居住在政治、经济发展较好的中心城市文山,便于周*的教育与成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第一、第二项,被上诉人认为这两笔所谓的债务,首先被上诉人从未知情,更没有听上诉人说过,其次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和同意过,这完全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故不存在要被上诉人分担的法定理由及法律依据。二、对第三个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这更加荒唐可笑,平远街种植的三七早在第一次起诉前(2014年6月24日)就己经出售了,该三七早就不存在,这根本不存在按什么市价计算分割的问题。三、对第四个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权提出要抚养周*,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上诉人在其身上支付过的金钱不超过500元,从2012年12月份起至今上诉人没有打过一次电话问过小孩的情况,就连小孩生病、读书也不闻不问。小孩从出生到今天都是被上诉人在抚养接送上学等,几乎24小时都在身边,还有上诉人与小孩的年龄悬殊太大且无任何收入来源(店面己转),没有什么条件和能力来抚养小孩,所以说上诉人的该诉求是无法成立的,更不可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周*、被上诉人何*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文山新世纪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周*在2013年至2014年8月是由上诉人周*抚养着;二、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2月15日贷款13万元;三、照片一张,欲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栽种了一片三七。

经质证,被上诉人何*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程序违法,不属于新证据,不进行质证,三号证据要证明的三七在第一次起诉以前就已经变卖不存在了,并且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诉的时候双方均没有提过此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故不予采信;二号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号证据不能证明三七的现状,是否存在和现在的价值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何*无新证据。

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和贷款应该如何处理?涉讼三七是否应该分割?子女应该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主张文山*经营部是其个人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的财产,欠款306310元是经营建材部时批发文化石欠供货商的欠款,另在湖南省桃江*信用合作社的贷款130000元也是用来进货和缴纳建材部的房租所用,既然君佳建材经营部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经营建材部所用的费用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应属于个人债务,由上诉人周*个人偿还。对于上诉人主张在平远街拖嘎种植的三七,因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七现在的情况,以及现在的价值,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长子周*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均衡双方工作、收入、住所等各项情况后,认为女方的生活条件比男方要稍好一些,加之现在周*年纪尚小*与女方生活在一起,随母亲生活比较适宜,故孩子周*由被上诉人何*抚养至成年。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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