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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11月份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先后于2000年12月11日生长女杨*1、2004年3月15日生长女杨*2,到2009年10月12日补领结婚证,婚后跟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婚初几年夫妻感情还可以,可是,从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喝酒醉不分时间地点平白无故骂我找我,经常喝酒醉半夜三更才回来,我听见被告声音就提心吊胆不敢睡觉,我多次劝被告无果,并叫被告去办离婚手续,被告把结婚证丢给我叫我自己去办,我长期在被告家庭暴力虐待中生活,一听见被告声音就害怕,患上恐惧失明症,我实在无法忍受之下于2015年春节后跑回娘家,现在我与被告已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长女杨*1由我抚养教育,长子杨*2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3、全户人员简况表,欲证明生育的孩子及被告的基本自然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或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于2000年12月11日生育长女杨*1,2004年3月15日生育长子杨*2,2009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自2010年起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回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育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酒后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夫妻共同生育长女杨*1(2000年12月11日出生),由原告陆某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长子杨*2(2004年3月15日出生),由被告杨*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陆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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