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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平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诉被告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我与平XX于2005年互相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平*,于2008年7月27日生育长女平*。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多次发生争吵,我无法在家生活下去,于2010年到广东打工至2013年回老家,在回家后平XX仍不思悔改,借助酗酒寻衅滋事,更加使我想法加大,使夫妻感情走向破裂。从2013年我外出打工,在广东*有限公司有两年半的时间。我于2014年9月19日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平XX未到庭,法院动员我撤诉,至今已有半年时间,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且平XX外出打工不知道其详细地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平*由平XX抚养,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XX未作答辩。

原告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泸西县向阳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共1页),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和时间。

3.赵XX、平XX、平*、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均为1页),欲证明原被告及生育的一子一女的基本情况。

4.汕头市澄*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赵XX自2013年1月就一直独身生活居住于公司宿舍,与平XX分居两年多。

5.泸西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平XX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被告平XX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赵XX与平XX于200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平*,现在向*马小学读书;于2008年7月27日生育长女平*,现在向阳乡小得落小学读书;平*、平*不在学校时均由平XX父母照管。于2008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常发生争吵,赵XX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2013年回家,后于2013年再次外出打工。*XX和平XX同居期间和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XX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与平XX离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泸民一初字第325号),并定于2014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因开庭审理时平XX未到庭应诉,赵XX于当天撤回起诉。平XX2015年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后*XX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并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赵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平*、平*由其抚养,抚养费均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9日起诉离婚,2015年5月6日再次起诉离婚,二人的行为表明双方已没有营造家庭和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平小*、平*,故对原告抚养一子一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XX离婚。

二、长子平*、长*由原告赵XX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赵XX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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