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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陈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7月3日进行了询问,于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何XX、被告陈XX之法定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询问时被告陈XX之法定代理人陈*、杨XX,委托代理人杨*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何XX,被告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杨XX,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诉称,我于2011年3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与被告陈XX认识,此后双方同居,于同年7月20日到弥勒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子何X2(曾用名何可可)。我与被告在相识、结婚前对各自的身体状况都有一定了解,希望通过结合互相帮助一起战胜病魔,故双方感情较好,并努力治疗疾病。但随着时间推移,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变得不通情理,拒绝吃药和治疗,使我之前的努力付诸东流,双方因此矛盾不断加深,已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由于被告拒不接受治疗,并经常殴打我,有时连儿子都打,使我感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何X2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三、存款5.5万元(其中鼎*基金4万元、活期存款1.5万元),我与被告一人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何XX坚持要离婚,因为离婚后我没有住处,且我和其是恋爱后在一起同居了一年多才正式结婚,故位于弥勒市弥阳镇魁阁巷90号附2号的一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应归我所有。原告诉称的存款5.5万元也应归我所有。二、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儿子何X2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何X2。三、我嫁给何XX后,我拿出我的工资四万多元治疗何XX的乙肝和其父亲何桂林的疾病。原告经常打我,其应给付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法定代理人陈X2辩称,一、我女儿陈XX结婚时没有精神疾病,何XX须将其医治到其结婚时的健康和精神状态再来处理是否离婚。陈XX现在精神状态不佳,说话颠三倒四,思维混乱,精神没有完全恢复,离婚我不同意,等其病情恢复后再来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何X2应由陈XX抚养,由何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何X2。三、原告诉称的存款5.5万元不能由原被告分割,应预留给何X2作为其将来生病的医疗费,该款离婚后暂由陈XX保管。

法定代理人杨XX辩称,我的意见与陈X2相同。另补充如下:我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我外孙何X2的抚养费要随物价上涨而上涨;原告经常打被告,我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85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何X2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补偿费;原被告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何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何XX、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分别证明

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1)1995年8月20日填发的“土地使用者”为“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弥*(1995)字第03868号]复印件一份(共3页,含1993年11月28日绘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1页)。欲证明弥阳镇魁阁巷90号附2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何XX之父何*。(2)2005年3月8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何XX”的《房屋所有权证》{弥勒县房权证(2005)字第00009727号}复印件一份(共2页)。欲证明弥阳镇魁阁巷90号附2号的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系何XX,该财产登记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前,系何XX的婚前财产。

3.“持证人”为“何XX”,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和结婚时间。

4.(1)何XX、陈*、何X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何可*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何X2(何可*)、何X2的身份情况。

5.云南*病医院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6.云南鼎鑫*有限公司(以下称“鼎*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保本保收益基金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为4万元。欲证明鼎*公司已将何XX存入该公司的4万元款退入何XX的农村信用社账户。

7.2015年4月4日-7日在弥阳镇魁阁巷何XX住处拍摄的照片10张,欲证明被告所患的精神疾病较为严重。

经质证,被告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杨XX均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陈XX与宋*于2005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陈XX于2006年4月3日到云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6)泸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与陈XX离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于2006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陈XX与宋*未生育子女。

2005年3月8日,何XX取得弥阳镇魁阁巷90号附2号房屋的所有权,房管机关登记的房屋产别为私有,建筑面积为88.2㎡。何XX与陈XX于2011年3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举行婚礼,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子何X2(曾用名何可可),现在弥勒市西三镇的幼儿园上学。财产有:2011年7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购买的一套皮沙发、一张床、一个组合四门衣柜、一张餐桌;2012年4月在弥阳镇魁阁巷90号附2号的砖混结构主房上用石棉瓦和红砖支砌的一个厨房,同时在该主房内所挖的一个厕所及安装于厕所内的淋浴、洗澡等设备;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何XX于2015年2月7日存入鼎*公司、于5月7日从该公司退出的基金4万元,退基金当日获得的3个月利息1200元;发放于各人工资卡的工资。何XX与陈XX同居期间和办理结婚登记后,各人的工资卡和工资(含绩效工资)由各人持有和支配,双方均没有债权和债务。2015年1月23日,云南*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陈XX患有精神分裂症(重症)。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何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杨XX均同意附条件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附条件离婚,是否离婚虽不应附有条件,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此种表示足以说明被告对婚姻关系的存续亦不坚定,同意离婚的意思较为明显;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系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之一,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此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何X2在弥勒市西三镇的幼儿园上学,为方便照顾和监护,保障其教育的连续和成长环境的安定,避免或消除突然改变生活环境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何X2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准许。原被告同居期间和办理结婚登记后购置的家具、电器、洗浴设备,添附的厨房、厕所,原告从鼎*公司退出的基金4万元及获得的利息1200元,因双方未对上列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可视为共同共有财产。家具、电器、厨房、厕所及其内的洗浴设备,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出资额,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出资额,致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在前述财产中的出资额。因购置、添附的财产均位于原告处,为方便处理,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整体使用功能,避免实物分割导致财产价值降低和无法使用,购置、添附的财产可由原告享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为宜。财产补偿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财产的数量、购置和添附时的对价、现有价值,原告独自承担何X2抚养费的情况,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酌定为1万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和办理结婚登记后,各人的工资卡和工资(含绩效工资)由各人持有和支配,并未统一交给其中一人或由双方共同持有和支配,故可视为双方以自身行为默认各人的工资由各人享有和支配。原告取得弥阳镇魁阁巷90号附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同居和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故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因原告不同意在原被告中分割该房屋,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由原告支付补偿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认识原告前便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系泸西县水务局正式职工,有相应的工资和待遇维持其生活和支出,不会因离婚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儿子何X2由原告何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XX自行承担。

三、弥勒市弥阳镇魁阁巷90号附2号房屋内的一套皮沙发、一张床、一个组合四门衣柜、一张餐桌、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个厕所及安装于厕所内的洗浴设备等房内财产,该房屋上的一个厨房及厨房内的炊餐用具,均归原告何XX所有;由原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XX前述财产的补偿费1万元。

四、云南鼎鑫*有限公司退给原告何XX的基金4万元及其获得的利息1200元,由原告何XX、被告陈XX各享有50%,即20600元。

五、原告何XX、被告陈XX各自工资卡上的现有工资(含绩效工资)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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