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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郭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XX诉称,原告段XX与被告郭XX于1996年9月16日在泸西县旧城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四、五年一直没有生育,被告及其家人逐渐变得粗暴,对原告非打即骂,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极大的伤害。2002年农历4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承认原告是其家庭成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回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找过原告,原告也不敢再回去,因自己没有文化,更不懂法,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在没有与被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委曲、糊涂地生活了十多年。但是,拥有一个家才算是完整的人生,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需重组家庭,而双方间这十多年来就像不认识的陌路人一样的状态,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赶出家门,经过了十多年分居生活的事实,已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的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段XX与被告郭XX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未答辩。

原告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在原告段XX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段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段XX与被告郭XX于1996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9月16日在泸西*民政办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未生育子女发生矛盾,原告段XX于2002年农历4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2015年8月14日,原告段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原告段XX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十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段XX提出离婚,本院准许双方离婚。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段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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