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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的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5年7月被告带着其以前妻所生子卢*1到原告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7年6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卢*2,并于2011年5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上罗孟村水泥房屋一幢(价值20000元),无债权债务;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但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2014年4月回家后,就经常打骂原告,且不照管家庭,总是外出一两个月然后回家在两三天,且每次回家都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曾于2015年2月2日向金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反而更为恶劣,几个月来被告带着长子在亲戚家生活,原告带着长女在家生活,被告还时常回来骂原告。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卢*1(2004年1月1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教育,长女卢*2(2007年6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教育;共同财产中位于上罗孟村的房屋一幢(价值2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放弃了对其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卢*某带着与前妻所生之子卢*1与王某某同居生活,2007年6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叫卢*2,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日王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7日本院以(2015)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某某与卢*某离婚,2015年10月13日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卢某某同居后,虽然共同生育了小孩,也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是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王某某第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所以,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卢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生育之女卢*2(2007年6月3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卢*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卢*1(2004年1月18日出生)由被告卢*某抚养教育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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