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XX诉陈X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陈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旧历12月同居生活,2006年5月31日在泸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3日生育长女陈X2,2009年8月24日生育长子陈X3。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泸*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泸*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调解和好后,但事与愿违,双方仍经常吵闹。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陈X2由原告抚养,长子陈X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车牌号云GCV819的东风多利卡牌货车,价值4万元;一辆拖拉机,价值6000元;一台冰箱,价值8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400元;一套沙发,价值500元;一台饮水机,价值100元,及现金和存款8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四、欠被告之父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X1辩称,原告经常借打工外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属实,但夫妻感情未破裂。2015年5月原告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12日泸西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回家一天就离家出走,经被告多次找寻,但一段时间无音讯。2015年6月1日,原告收衣服没有跟被告说只是收旧衣服,被告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才引发矛盾。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诉状上的外,还有一辆电动摩托车。购买货车的资金是借款来的,夫妻共同债务有45000元,没有现金和存款。冰箱、洗衣机、沙发是被告家过的彩礼钱买的,现已变旧或损坏。原告既然要离婚,要求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三)若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X1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XX和被告陈X1均系固白村人,双方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7月3日生育长女陈X2。2006年5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4日生育长子陈X3。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东风多利卡牌货车、一辆拖拉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台饮水机和一辆电动摩托车,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之父的债务l万元。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5月原告李XX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6月1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XX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双方均认可的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和存款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欠被告之父l万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债务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请求两个子女随其生活,原告表示同意,子女随被告生活对子女成长并无不利,应予准许。根据本案双方实际,原告主张以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为小孩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陈X1离婚。

二、长女陈X2、长子陈X3随被告陈X1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陈X1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XX使用的一辆电动车,归原告李XX所有;其余的财产,即一辆东风多利卡牌货车、一辆拖拉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台饮水机,属于原告李XX享有的份额折抵为小孩的抚养费,归被告陈X1所有。

四、欠被告陈X1之父的债务10000元,由被告陈X1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