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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袁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1998年12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袁x1后,双方的关系很不融洽,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时间长久,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被告性格十分粗暴,多年来对原告非打即骂,对原告的人身、心理造成伤害,双方已经不能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x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xx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还生下一子,双方有过争吵,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现在原告因为一点事情就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李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

经质证,被告袁xx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袁xx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3、借条一份,欲证实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经质证,原告李xx对被告袁xx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向袁*借款是事实,向被告父母借款是借过,借条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签字,当时被告父亲说钱是给袁x1买房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袁xx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xx认为被告袁xx提交的证据3中向被告袁xx父母借款是被告父亲送给袁x1买房子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于1998年1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李xx系初婚,被告袁xx系再婚。1999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袁x1。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8月9日,原告李xx离家外出打工后再未回家居住。2015年8月24日,原告李x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xx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感情,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婚姻关系。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十多年共同经营家庭,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今后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李xx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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