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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xx诉*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xx诉称,我与被告李xx于2013年1月、2月前后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在被告李xx家仅生活了半年,被告李xx及家人对我不理不睬,做饭都是自己做自己吃,半年后我就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3月我因病在石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多次打电话叫被告李xx到中医院来看我,但他一直不来,最后通过介绍人通知他,他仅带了1000元来交给我就回去了,还说没有时间。近二年来,我一直在与娘家居住,被告李xx对我不闻不问,双方已分居二年,性格不合,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李xx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佟xx结婚时父母按农村习俗给了她家彩礼聘金,加上其它开支共花费6万多元,结婚的目的是共同生活而不是儿戏。婚后原告佟xx在我家生活期间我父母待她如客人,我经常在外打工,只要我不在家原告佟xx就到外面玩耍,没有尽到家庭责任,但我对原告佟xx的生活治病等承担相应的责任,平时我们双方无纠纷,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佟xx所诉不是事实,要求离婚无理无据,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佟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佟xx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李xx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对原告佟xx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且上述二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明其身份和二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佟xx与被告李xx于2013年1月、2月前后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半年,未生育子女。其后,原告佟xx回娘家居住,被告李xx外出打工,双方交流较少。2015年7月8日原告佟xx以双方性格不合,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李xx离婚。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佟xx坚持离婚,被告李xx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近一年的相互了解和恋爱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是因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不能相互理解,缺少沟通和交流而导致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均能正视自己存在的问题,加强理解和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佟xx与被告李xx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佟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佟xx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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