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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xx诉*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戈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戈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在坝心镇海东村举行婚礼。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被告懒惰、不务正业、爱打麻将,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听劝说。婚后双方无子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xx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对原告不给我财产不同意,我的要求是现在居住的房屋及里面的财产,我承包的土地应归我所有,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原告戈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15)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

4、电器保修单五张,欲证明双方购买电器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

被告杨xx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戈xx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戈xx的身份情况,且被告杨x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杨x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国家审判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杨x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原、被告购买电器的型号、价格,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戈xx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戈xx系初婚,被告杨xx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16日,原告戈x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戈xx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美菱电冰箱一台、荣事达双桶洗衣机一台、TCL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菱饮水机一台、金*EVD一个、电磁炉一个、茶几一个、三门衣柜一个、1.8米2米大床一张、五人座沙发一组、音响两个、功放机一个、毛毯两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xx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双方缺乏沟通,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被告杨xx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在原*xx处的美菱电冰箱一台、荣事达双桶洗衣机一台、TCL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菱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三门衣柜一个、1.8米2米大床一张、五人座沙发一组、音响两个、功放机一个、毛毯两条归原*xx所有,现在被告杨xx处的金*EVD一个、电磁炉一个归被告杨xx所有,由原*xx折价补偿被告杨xx3000元。被告杨xx主张对位于石屏县坝心镇海东村委会丘乜村27号附1号房屋及承包地进行分割,经庭审调查,该房屋及土地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杨xx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戈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现位于石屏*东村委会丘乜村x号附x号的美菱电冰箱一台、荣事达双桶洗衣机一台、TCL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菱饮水机一台、茶几一个、三门衣柜一个、1.8米2米大床一张、五人座沙发一组、音响两个、功放机一个、毛毯两条归原告戈xx所有,现在被告杨xx处的金*EVD一个、电磁炉一个归被告杨xx所有,由原告戈xx折价补偿被告杨xx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戈xx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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