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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龙x1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x1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1、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x1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相识,2005年8月16日生育儿子龙x2。2014年6月6日,原告曾向绿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2014年6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非婚生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后来,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父母及家属的逼迫下,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之后无法共同生活,也无法沟通交流。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龙x2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的生育孩子情况属实。2003年11月双方在上海相识,并委托原告父母代办登记结婚,因原告户口在个旧,就以其哥名字登记的,但结婚证上的照片是我们俩的合影像,这事我们回来到绿春后才知道的,本来想更正,由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结婚证上的名字更正与否无所谓,所以一直以来未更正,我认为我们是合法的夫妻。2014年6月6日,原告向绿*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宣判后,我们同样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7日,为了建“美丽家园”需要贷款,就把结婚证的名字才更正。现在原告有婚外恋才与我提出离婚,我们的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龙x1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

原告龙x1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已向有权力颁发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李xx未列举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

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在上海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5年8月16日生育一个儿子龙x2。2014年6月6日,原告以双方共同生活前了解不充分,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非婚生育的孩子龙x2由原告自行抚养,同年6月24日作出判决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及其孩子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原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自愿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共同生活时间长,只要原告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回心转意,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驳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孩子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很较好,共同生活时间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婚生孩子由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龙x1和被告李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龙x1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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