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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认识,2005年10月14日在原蒙*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5月23日共同生育女儿陈*。婚后,由于被告生性懒惰,喜好喝酒、赌博,脾气暴躁,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经常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分居长达3年。2014年4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再三恳求下,撤回起诉。但被告此后多次威胁原告,并干扰原告的工作。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袁*6000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子女抚养:双方生育女儿陈*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电动车、家具及依法赔还欠原告母亲袁*的共同债务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曾用名张某)与被告陈XX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4日在原蒙*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6年5月2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本、《户口簿》、(2014)蒙*初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与包容,改正各自的缺点,是能够继续相处的,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加之,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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