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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诉*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xx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夫妻。我与前夫张*同居期间于1994年9月20日生育儿子张*,1995年我儿子刚满一岁时因婆媳关系不好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儿子张*跟随男方生活。被告和前妻生育了儿子马xx1,女儿马xx2。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我与被告婚后开始时生活还算平静,结婚半年后的一天,因为在对被告两个孩子的教育问题上第一次发生争吵,当时双方提出离婚,事后被告主动向我认错,加上看着两个孩子惊恐的眼光我原谅了被告。由于我和被告的婚姻没有感情基础,我也从没有爱上过被告,从那以后双方就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的自私狭隘,对我儿子的敌视,致使我儿子从2012年10月份至今三年的时间里从不敢来看我,我也不敢去看儿子,使我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这些年来被告的所作所为让我极度寒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直到原告起诉时止从没有过大的争吵。自原告和我结婚以来,家里的每一分钱都交给原告保管,买什么都是她作主。由于我两个儿女从小没有感受过母爱,自原告进到这个家后,我两个儿女对原告比亲娘还要亲,全家人对她都极为尊重。自2015年10月8日以后我每次打原告电话都是正在通话中,原告也不回我电话,我感觉原告把我的电话拉进了黑名单,后来我得知不仅我打不通原告的电话,我所有的家人、亲戚都打不通原告的电话,原告也再没有打过电话。2015年10月22号,我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全家人都感到无法理解。

我与原告结婚18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根本谈不上感情破裂,而且原告起诉状中很多离婚理由都是她编造的,完全不是事实。现在我两个儿女都已经成家,而且对原告比对我还亲,我希望原告能珍惜双方得之不易的生活,能好好回来和我过好日子,也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雷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雷xx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马xx对原告雷xx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

被告马xx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xx的身份情况;

2、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盖房子时被告儿子寄钱回来还账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雷xx对被告马xx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xx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雷xx的身份情况,且被告马x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书,且被告马x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马xx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马xx的身份情况,且原告雷x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马xx申请,本院查询的情况:原告雷xx在中国农*限公司石屏坝心分理处无账户;在中国邮政*屏县分公司的存款余额为0;在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坝心信用社的存款余额为0.09元。

经质证,原告雷xx、马xx无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雷xx与被告马xx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雷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雷xx与张*同居期间于1994年9月20日生育儿子张*。被告马xx与前妻伍向珍于1989年2月7日生育儿子马xx1、于1993年6月28日生育女儿马xx2。原告雷xx、被告马xx婚后未生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雷xx坚持离婚,被告马xx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虽然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些影响,导致家庭生活不和谐,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已十八年,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互相尊重对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让家庭幸福美满。因此,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现在的家庭,加强沟通交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宽容的态度去看待对方,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雷xx与被告马xx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雷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雷xx与被告马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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