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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苏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苏xx及其法定代理人苏**、张xx,委托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苏xx于2010年10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21日在石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李x1,由于认识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多,结婚后一个月就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苏xx及其母亲叫我把她送回娘家,被告苏xx回娘家后就不再与我联系。2011年11月27日,被告苏xx打电话给我说要生孩子,让我送钱给她,我把被告苏xx送到石**民医院住院,12月30日临产,当天下午四时点半左右我把被告苏xx送进产房,其提出肚子饿让我买饭给她吃,等我把饭带回医院时,发现被告苏xx已经不在产房,我和医生到处寻找。一直没有被告苏xx的消息,到第二天早上被告苏xx才打电话告诉我她在建水曲**医院生育了儿子,让我送钱给她,因怕再次被骗我没有去。八天后我及家人在吉祥宾馆旁她家租的房子找到被告苏xx及其父母,我们要求被告苏xx跟我回家,但遭到拒绝。2012年3月27日即被告苏xx离开我家一年的当天,被告苏xx让我到县民政局离婚,我与被告苏xx及其母亲到县民政局后,因其母亲反悔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从县民政局出来后被告苏xx将儿子交给我后各自离开,从此再未与联系更未看望过儿子。由于我与被告苏xx恋爱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苏xx离婚,儿子李x1归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现在各家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各家所有,诉讼费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同意原告的意见,离婚的原因是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也是事实,但被告苏xx离开原告不是苏xx主动离开,而是双方吵架后被原告李xx赶出家门的,现在被告苏xx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医生口头说可能十万元都治不好,原告李xx应该补偿生活费和医疗费用十万元。被告苏xx同意孩子由原告李xx抚养,但要享有探视权,原告不能干涉。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告李xx应否该补偿被告苏xx生活费和医疗费用。

原告李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xx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三、户口册复印件三页,欲证实原、被告婚生子李x1的基本情况;四、石屏县异龙镇他腊**委会岩子脚村民小组长杨xx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后苏xx没有和李xx一起分担过家务,苏xx于2011年3月27日离开李xx家至今没有回家;石屏县异龙镇他腊**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苏xx于2011年3月27日离开李xx家至今未回家;五、石**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苏xx生孩子住院时医药费是原告李xx支付的,被告苏xx是自己私自离开医院;六、申请证人杨xx、罗xx、李xx出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被告自2011年3月27日起擅自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并证实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曾到石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果,被告当天从石屏县民政局出来后将儿子李x1交给原告抚养,其后从未看望过儿子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苏xx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四中岩子脚村民小组长杨xx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他腊**委会出具的证明部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实被告苏xx于2011年3月离开原告家,不能证实是被告苏xx主动离开,而事实是双方争吵后被告苏xx自己离开的;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李xx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李xx申请证人杨xx、罗xx、李xx出庭作证所需证明的事实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不需证人当庭作证。

被告苏xx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苏xx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苏**、张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苏xx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法定代理人苏**、张xx系被告苏xx父母;二、结婚证两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三、红河**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开**威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苏xx患有精神分裂症;

经质证,原告李xx对被告苏xx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苏xx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多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对被告苏xx患什么病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公安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和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和证明,被告苏xx无异议,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苏xx对2011年3月离开原告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苏xx对原告李xx的证明目的,即被告是自己主动离开原告家的部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本院对原告李xx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苏x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李xx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李xx为被告苏xx支付过住院医药费,但不能证实被告苏xx是主动离开的证明目的;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苏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xx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李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xx提交的提证据三,原告李xx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xx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苏xx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于2010年10月相互认识恋爱,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27日被告苏xx离开原告李xx家回娘家居住,于2011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李x1。2012年3月27日双方协商到石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未果,被告苏xx将儿子李x1交给原告李xx后双方各自离开。2015年8月17日原告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苏xx离婚,儿子李x1归其抚养。

审理中查明,双方共同财产为双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还查明,2015年8月9日经开**威医院,红河**民医院诊断,被告苏xx患有精神分裂症。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同意和好,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二个月内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由于被告苏xx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进行治疗,且其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原告李xx应给予被告苏xx适当帮助,但被告苏xx要求原告李xx支付十万元的请求明显过高,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李xx支付被告苏xx经济帮助人民币二万元较为适宜。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生育的儿子李x1,因被告苏xx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李xx抚养教育,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苏xx离婚;

二、由原告李xx支付被告苏xx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子女抚养:双方所生儿子李x1由原告李xx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李xx承担;

四、财产分割:现在石屏县异龙镇他腊坝村委会岩子脚村原告李xx家中的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归原告李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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