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XX与黄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XX诉称,被告与我结婚前在圭**矿红旗井工作,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而被单位开除,我一直等其释放后,于1998年1月1日与其结婚。结婚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长期在外流浪,不照顾家人和家庭,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这么多年我一直要求离婚,由于家人劝说和圭山法庭调解,且被告多次写下保证书,所以一直未离成。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我被其家人赶出其家里,结婚时的家私财物都不准我带走,房子一直被被告的兄弟住着,昭通老家的房子被其兄弟买了,未给我一分钱。我带着儿子租房居住,直到2003年我父母帮忙支付1.2万元购买了现在的房屋。家里所有东西都是这些年我省吃俭用购买。被告在外生活不下去,去年回家在圭**矿做临时工,但同样天天赌博并欠债,经常不上班,工资一发便几天不回家,我为其偿还了很多债务,儿子黄X2在昆明读书其也不管。我没有工作,靠打工和做小生意维持家用和供儿子读书。儿子现在昆明读中专,从小没有得到父爱,愿意随我生活,被告也没有能力将儿子抚养成人,所以儿子应由我抚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黄X2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三、位于圭**矿南一生活区6栋3单元6-11号的住房一套,价值1.2万元,该房屋内的财产,均归我所有;四、我与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辩称,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黄X2愿意随我还是原告生活,由其决定,我尊重其选择。不论黄X2跟谁生活,抚养费均由直接抚养其的一方承担,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二、原告称我“长期在外流浪,不照顾家庭和家人,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属实。我的工资基本都是交给原告,相反原告对我非常不好,钱管得很严,自2015年8月起,原告就未买菜给家里。三、我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因为钱都在原告掌管。原告借给别人的钱,具体数额、债务人我不知道。2015年年初,原告向其父任**借款1万元、向其舅杨顺*借款2万元购买“江淮”牌小型轿车。2015年9月,我向我叔叔黄**借款3千元做生活费。我同意我和原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清偿。四、圭**矿南一生活区6栋3单元6-11号的房屋一套,于2004年3月以任**的名字购买,价格是1.2万元,购房款、房屋由我与原告支付和居住。房屋的产权没有登记于我和原告名下,我和其只有使用权和居住权。房屋内有一台“新飞”牌单开门冰箱、一个点菜用的冰柜、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个“美的”牌微波炉。2015年2月,我和原告购买了一辆“江淮”牌瑞风S3小型轿车,车价是74800元,该车缴纳购置税和购买保险后,连车价在内一共支付了9万元不到一点。车辆落户后车牌号登记为云G0X400,是登记于原告侄子任维文名下。五、因为父母离婚后子女一般过得都不太好,所以圭**矿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云G0X40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必须要给儿子黄X2,我和原告都要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谁享有;二、夫妻共同债务数额是多少。

原告任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任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黄XX、黄X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

3.云**山煤矿于1997年11月20日颁发的“持证人”为“任XX”的《结婚证》一本(证号:圭字第60号),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和登记时间。

4.卖主为“张**饶**”、买主为“任光佑”、时间为2004年3月7日的手写《卖房凭证》一份。欲证明2004年3月7日,原被告以原告父亲任光佑的名义向张**、饶**夫妻购买了圭山煤矿南一生活区6栋3单元6-11号的房屋,房屋面积为52.1平方米,售价为1.2万元。

5.号牌号码为云G0X400、所有人为任**、注册和发证日期均为2015年2月16日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欲证明云G0X40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登记于原告侄子任**名下。

经被告黄XX质证,其对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黄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与本院当庭对任**的调查和庭审次日原告提交的与所售房屋相关的产权证相印证;证据5,与庭审次日本院对任维文的调查相符。故对证据1-5,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任XX与黄XX于1997年11月20日在云南省圭山煤矿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11月2日生育一子黄X2,现在云南**理学校读书。2004年3月7日,任XX之父任**与张**、饶**夫妻签订《卖房凭证》,由张**、饶**将其所有的圭山煤矿南一生活区13幢1单元6-12号房屋出售给任**,房屋建筑面积为52.1㎡,价款为12000元,价款已于当日由任**支付。任**支付全部房款后,张**、饶**将与房屋相关的1993年《住房部分产权证》一本,2000年《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屋共有权证》两本交任**持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前述房屋系任**代任XX、黄XX购买,购买后一直由任XX、黄XX管理和居住。后任XX给付了任**购房款12000元,任**遂将前述《卖房凭证》、《住房部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交给任XX。前述房屋的幢数和门牌号现已变更为6栋3单元6-11号。任XX、黄XX居住的房屋内的财产有一台“新飞”牌单开门冰箱、一个点菜用的冰柜、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个“美的”牌微波炉等。2015年2月,任XX、黄XX支付74800元购买了一辆红色“江淮”牌瑞风S3型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注册和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任**(任XX侄子),车牌号为云G0X400。任XX、黄XX缴纳前述车辆的购置税、办理登记、购买保险,连购车款在内共支付约9万元。为购买前述车辆,任XX于2015年2月向其父任**借款1万元、向其舅杨顺*借款2万元,合计3万元,借款至今均未赔还。任XX、黄XX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任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后当天,本院对黄X2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表示其在父母离婚后愿随其母任XX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黄X2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其在父母离婚后愿随其母生活,本院从其意愿。原告主张其抚养黄X2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圭山煤矿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云G0X400号“江淮”牌车应由其子黄X2享有,因该房屋和轿车均登记于他人名下,原被告对房屋仅享有管理权和居住权,对车辆仅享有使用权;且离婚案件中,原被告享有的财产权只能在二人之间分割,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的份额前,二人的份额尚未最终确定。故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3000元;原告主张因买车向任**借款2万元,已赔还1万元,向杨**、冯**(原告弟媳)各借款2万元,被告仅认可因买车向任**借款1万元、向杨**借款2万元。对原被告不认可的对方主张的债务数额,主张该债务存在的一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债务的具体数额,本院以双方共同认可的部分,即3万元予以确定;原被告互不认可的对方主张的债务,本院对具体数额不作认定。前述财产和债务均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本院予以确认。财产的分割,本院综合财产的数量和价值、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及黄X2的抚养年限、债务承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根据本案案情和客观实际,财产可由原告享有,财产总价值与抚养费、债务的差额,应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任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儿子黄X2由原告任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任XX自行承担。

三、欠任光佑的1万元、杨**的2万元,由原告任XX清偿;其他债务,原告任XX、被告黄XX各自经手的各自清偿。

四、位于云南省圭山煤矿南一生活区6栋3单元6-1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2.1㎡)的管理权、居住权,该房屋内的一台“新飞”牌单开门冰箱、一个点菜用的冰柜、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个“美的”牌微波炉等财产的所有权,云G0X400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红色)的使用权,均归原告任XX享有;由原告任XX于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黄XX前述各项财产(权)补偿费1万元,被告黄XX于该日前搬离前述6栋3单元6-11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