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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许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代理人杨*、被告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开远市大庄水库认识被告,由于被告能言善辩,原告年轻不懂事,经过短暂交往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与男方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7日生育一女。由于交往时间短,了解不深,共同生活后发现与被告在性格感情上不协调,无法沟通,经常发生摩擦、吵架甚至打架。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天天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x1归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生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xx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如果原告承担一半债务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杨x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

经质证,被告许xx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许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xx与被告许xx于2010年11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7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月27日,双方生育女儿许x2。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在石屏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杨x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xx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感情,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婚姻关系。原告杨xx与被告许xx结婚后共同经营家庭,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今后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杨xx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许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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